拆屋返還土地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CDV-113-補-3033-20250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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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33號 原 告 梁志豪 訴訟代理人 林俞妙律師 被 告 易久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73 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增建之2、3、4樓之地上物拆除(約9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斷,又系爭土地於113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萬8400元,有系爭土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故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2萬5600元(計算式:5萬8400元/平方公尺×9平方公尺=52萬5600元),而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113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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