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V-113-補-3035-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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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35號 原 告 李婉柔 被 告 張易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 6,64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6定有明文。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應依上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60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87年11月25日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考諸與系爭不動產相近之類似不動產,於民國113年6月16日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9萬5,339元之價格交易,是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交易價額為590萬7,233元(計算式:面積30.24093坪×195,339元=5,907,2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高於系爭不動產所共同擔保之債權額36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6,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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