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CDV-113-補-3036-20241216-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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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36號 原 告 簡于瑄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被 告 褚瀚元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法院應查明擔保之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各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比較其價額之高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得遽依各該抵押權所擔保最高限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4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31號裁定參照)。另按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法律關係性質均為財產權訴訟,原告雖以一訴主張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經濟上觀之,各項聲明最終目的均為一致,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又本件原告係因最高限額抵押權涉訟,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係4,000,000元,而供擔保之系爭不動產價值,依本院職權查調同區域鄰近相似房地之實價登錄資料,其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99,740元【(98,337+106,556+94,326)÷3≒99,739.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按上開價格估算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9,666,733元【計算式:{(土地面積8141.19㎡×347/100000)+974建號面積94.54㎡+(984建號面積14,745.65㎡×3510/0000000)+(985建號面積6,520.23㎡×3471/0000000)}×99,740元/㎡=19,666,7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較低之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核定為4,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附表: 土地 地 號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臺中市○區○○段0地號 8141.19㎡ 347/100000 建 物 建 號 面積 權利範圍 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 84.62㎡ 附屬建物: 陽台9.92㎡ 共有部分:①同段984建號面積14,745.65㎡、權利範圍3510/0000000、②同段985建號面積6,520.23㎡、權利範圍3471/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