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DV-113-補-3037-20250124-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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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37號 原 告 周柏諭 蔡憲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張馨尹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14 94元,並提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及同段7-25地號土地之 第一類登記謄本、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 本、被告之戶籍謄本及補正起訴狀上被告「謝**」之姓名,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另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59,080元(計算式詳附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9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駁回起訴。 二、次按原告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在起訴狀被告欄位僅記載「謝**(見聲明調查證據)住○○市○區○○里00鄰○○街000巷0弄0號」,並未記載被告姓名、年籍資料、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院無從送達文書,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確認並補正被告「謝**」完整正確姓名,俾利法院送達訴訟文書,並提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同段7-25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附表: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7-12土地、7-25土地 相同、相近地段於起訴相近時點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05,90 8元【計算式:交易總價4,870,000元÷(面積13.91坪×3.305785 )=105,90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占用7-12土地、 7-25土地之總面積為10平方公尺(參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所 提出民事陳報二狀),則7-12土地、7-25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 格約為1,059,080元(計算式:10平方公尺×105,908元=1,059,08 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