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提出帳簿等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CDV-113-補-3040-20250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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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40號 原 告 陳秀櫻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泳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出帳簿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提出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之 股東會議紀錄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收 支明細等資料,供原告及原告委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抄錄 、複製、照相等之方式查閱,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又未具交易價 額,原告因此所得受之客觀利益,顯無法以金錢估算,亦無其他 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 何,堪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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