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CDV-113-補-3049-20250108-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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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49號 原 告 陳乙賢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盧雅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總德之繼承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被繼承人曾總德(住臺 中市○里市○○路0段000號)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 本,暨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28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另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1號民事裁定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為「曾總德之繼承人」,而 未列明被告之具體姓名及住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於法不合,故命原告補正曾總德全體繼承人人別、各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又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圍牆、廚房等地上物拆除(約18平方公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前開聲明第㈠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斷,系爭土地於113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萬1100元,有系爭土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故暫核定該項訴訟標的價額為55萬9800元(計算式:3萬1100元/平方公尺×18平方公尺=55萬9800元)。又前開聲明第㈡項前段係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與聲明第㈠項併算價額,至於前開聲明第㈡項後段請求起訴後之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萬4200元(計算式:55萬9800元+1萬4400元=57萬4200元),而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113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被繼承人曾總德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暨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