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CDV-113-補-3057-20241223-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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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57號 原 告 廖秀麗 上列原告與被告昱田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關於請求被告將占用土地及建物騰空交還全體 共有人部分之價額,應以該土地及建物之交易價額為準。爰請原告查報其市價(例如參照鄰近實價登錄資料),或聲請本院囑託鑑價(比照執行案件,由原告墊付鑑定費用,納入訴訟費用)。 二、本件訴訟標的關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金錢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其並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之規定,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就起訴後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依原告請求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每月新臺幣(下同)27,000元,至本院收受起訴狀前一日即113年12月10日止,期間為1個月又17天,可知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42,300元【計算式:27,000×(1+17/30)=42,300】,請原告驗算是否正確無誤。 三、就前二項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之總和,依司法院網站提供之 民事裁判費試算表(https://www.judicial.gov.tw/tw/cp-0000-00000-0ff46-1.html),得出第一審裁判費,並逕向本院補繳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