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DV-113-補-3067-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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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67號 原 告 林遠為 被 告 王聖權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依鑑定意見之修復方式,將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㈡如被告不依鑑定意見之修復方式自行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系爭房屋,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至不漏水之狀態。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請求被告修復房屋或容忍原告僱工進屋修繕,均係為滿足修繕房屋之同一經濟目的,屬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惟原告起訴時未提出修繕房屋之預估費用或相關證明文件,致本院無法核定第1、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修繕房屋之預估費用,並據此加計第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即10萬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三、倘原告逾期未查報前揭訴訟標的價額,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 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暫先核定為165萬元;並加計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金額即1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5萬元(計算式:165萬+10萬=175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3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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