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CDV-113-補-3073-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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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73號 原 告 統用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名峻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被 告 蔡舒紅 林寬宏 (待補正) 林宏洋 (待補正) 林定原 (待補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12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未依上開規定記載被告林寬宏 、林宏洋、林定原之住居所,是原告應具狀陳報本件被告林寬宏、林宏洋、林定原之住居所,並提出全體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係分別請求:被告蔡舒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6,730元;被告蔡舒紅與被告林宏洋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元;被告蔡舒紅與被告林寬宏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被告蔡舒紅與被告林定原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均係因財產權而起訴,應按各請求金額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㈡至於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蔡舒紅應返還原告公司印鑑及原告自民國103年起至112年之會計帳冊等語,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亦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165萬元。㈢依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56,730元(計算式:1,986,730元+1,650,000元+60,000元+100,000元+60,000元=3,856,7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214元。 四、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林寬宏、 林宏洋、林定原之住居所,並提出全體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 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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