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CDV-113-補-3074-2025010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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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74號 原 告 楊立新 楊立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俊儒律師 被 告 陳毓珊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至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號7樓之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0元。依前開規定與說明,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依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113年度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03,400元。至聲明第2項係附帶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3,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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