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V-113-補-3076-20241231-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76號 原 告 蔣惟綱 上列原告與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 院不定公務員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最高法院民國109年度臺上字第3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自應補正曾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及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到院。 二、原告起訴有下列起訴不合法之情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㈠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依原告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內記載「000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1萬76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1098元。至原告主張其係對榮總院長回函提起反訴,故不另徵收裁判費等語,惟未提出有何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對原告提起之訴訟,或任何原告擔任被動造之訴訟,則無以認定有何原告所稱據以提起反訴之本訴存在,原告本件訴訟之提起即為本訴,並非反訴,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規定情形不符,仍應繳納裁判費。㈡原告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在起訴狀被告當事人欄位,僅記載被告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連坐臺中榮總院長」、「法人代表人院長」,漏未記載「連坐臺中榮總院長」、「法人代表人院長」究竟所指為何人?其等之正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年籍資料為何?致法院無從特定原告之起訴對象,請補正起訴對象即「台連坐臺中榮總院長」、「法人代表人院長」之正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年籍資料,俾利法院送達訴訟文書。㈢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2、3項規定提出記載完備之起訴狀,其上應記載完整「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應如何判決之聲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並依原告主張被告當事人之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書記官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