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忍修繕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CDV-113-補-3090-20250122-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90號 原 告 賴建嘉 訴訟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 被 告 許秀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修繕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容忍 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 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 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 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容許原告僱工進 入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5樓房屋內,施作 如鑑定報告所示之修繕工程,並由被告負擔上開修繕費用。則依 前揭說明,本件應以原告請求修繕漏水行為之費用為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惟本件原告未於訴狀載明其預估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為 何,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查報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如未查報則其本件之訴訟標的 價額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以同法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先核定為165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