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CDV-113-補-3102-20250306-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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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102號 原 告 林瑞德 被 告 周基煌 王宇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 ㈠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⒈被告周基煌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面積1070.28平方公尺曁其上同段15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全部,以買賣為原因,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其於113年9月4日以分割為登記原因,就上開系爭土地及因分割增加之1203-1、1203-2、1203-3、1203-4、1203-5、1203-6、1203-7、1203-8、1203-9、1203-10、1203-11、1203-12、1203-13、1203-14、1203-15、1203-16、1203-17、1203-18、1203-19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03-1至1203-19地號土地)全部,曁其於113年9月4日以基地號變更為登記原因,就坐落同段1203-2、1203-3、1203-4、1203-5、1203-8、1203-10、1203-11等土地上系爭建物全部所為之基地號變更登記,均應予塗銷;⒉被告王宇宸就坐落系爭土地全部面積1070.28平方公尺曁其上系爭建物全部,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13年3月28日、登記日期113年5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又備位聲明一係請求:⒈被告周基煌與王宇宸間就系爭土地全部面積1070.28平方公尺曁其上系爭建物全部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⒉被告周基煌就系爭土地全部面積1070.28平方公尺曁其上系爭建物全部,以買賣為原因,於113年7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其於113年9月4日以分割為登記原因,就上開系爭土地及因分割增加之地號即系爭1203-1至1203-19等土地全部,曁其於113年9月4日以基地號變更為登記原因,就坐落於同段1203-2、1203-3、1203-4、1203-5、1203-8、1203-10、1203-11等土地上系爭建物全部,所為之基地號變更登記,均應予塗銷;⒊被告王宇宸就系爭土地全部面積1070.28平方公尺曁其上系爭建物全部,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13年3月28日、登記日期:113年5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備位聲明二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先位聲明1、2係依代位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撤銷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分割登記、基地號變更登記,上開2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各該部分訴訟之最終目的均為一致,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據,則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725,132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1,070.28平方公尺×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6,900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系爭建物113年房屋課稅現值340,200元)=7,725,132】;原告備位聲明一係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併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分割登記、基地號變更登記,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以系爭不動產價額7,725,132元為據;另原告備位聲明二之訴訟標的金額則為1,800萬元。經核,原告先、備位聲明因具預備合併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較高之備位聲明二核定為1,8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依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4條之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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