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股份登記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CDV-113-補-3107-20250103-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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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107號 原 告 李秋桂 柯榮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琬鈴律師 被 告 柯泯竹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而非僅以表彰股東權之股單面額或登記出資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107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係指股東依其擁有之股份,就公司「資產」所得主張之權利,乃屬一種「財產權」;而「股東權」則指因認股後,成為股東所取得之身分地位,係屬一種「身分權」,兩者之意義與權利性質迥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抗告人就本件訴訟如獲勝訴判決而取得系爭股份,應同時擁有「股權」及「股東權」,則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考量兩者之客觀利益在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重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登記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將其名下嶸鑫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嶸鑫鐵工廠公司)之股份5,000股【即出資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回復登記予原告李秋桂2,500股(即出資額250萬元)、原告柯榮慶2,500股(即出資額25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嶸鑫鐵工廠公司非屬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應依起訴時公司淨值計算其時價,而嶸鑫鐵工廠公司之公司淨值(即資產扣除負債後之權益總額)為-22,283,672元,亦即為負值,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函覆提供之最新資產負債表在卷可稽。惟依上開說明,原告取得系爭股份後,除得擁有股權而就公司資產主張權利外,同時享有身分上之股東權,得行使開會表決及分派股息或紅利等,此性質仍屬財產權,是系爭股份並不因公司財務為負值而無任何價值。基此,嶸鑫鐵工廠公司縱發生財務虧損,系爭股份尚包括股東權之行使,仍具有客觀利益,然此利益無法以金錢估算,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 萬元定之。是本件原告李秋桂、柯榮慶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核定為165萬元、165萬元,原告李秋桂、柯榮慶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昱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