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V-113-補-3110-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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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110號 原 告 吳明芳 吳明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奕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裁定如下: 一、因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法應補正事項: 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車庫)拆除(實際面積待測量後補正),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亦未陳明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遭被告所有之車庫占用之面積若干,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查報系爭車庫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市價,並提出佐證資料(如鑑價報告、內政部實價交易登錄資料或其他證據),以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於地政機關測量前,暫以其主張之約略占用土地面積,按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估算,並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㈡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稱本件被繼承人許XX已死亡,惟未陳報其繼承人究為何 人,該部分起訴程式欠缺。原告應於10日內提出被告江坤志最新戶籍謄本1件(記事欄請勿省略)、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臺中市○區○○街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被繼承人許XX之除戶謄本及其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依上開資料,補正被告等人姓名及地址後,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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