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V-113-補-3116-20241231-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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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116號 原 告 黃千衿 訴訟代理人 林勁律師 被 告 林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即明。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起訴狀 附圖所示剪貼之原告姓名移除。核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3,0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則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0,900 元。從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計1萬3,900元(計算式:30 00+10900=13900)。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