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DV-113-補-3120-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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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120號 原 告 陳淑鍰 被 告 周鈺人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至起訴後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法理由參照)。 二、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3297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14,8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施行後繫屬法院之事件,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7日止之利息共235元部分,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15,115元【計算式:1,714,880+235=1,715,115】,應徵裁判費18,02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7,5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714,880元 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2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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