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V-113-親-10-20250227-2
字號
親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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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代 理 人 蔡韋白律師 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蔡婉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祖父丙○○生前曾向原告之父親丁○○表示,原告之祖母 戊○○有駝背致工作能力較弱,遂讓何○○於日據時期來從事童工,當時礙於有觸犯法令之虞,乃於戶籍上將何○○載為丙○○之養子,以規避日本法律,何○○亦知悉此情,然何○○對於丙○○、戊○○不滿,會打丙○○、戊○○,故丙○○、戊○○不敢辦理更正登記,且於何○○死亡後2年始補辦養父母之登記。經原告向戶政機關求證,戶政人員稱有見到原告及原告之母親前往辦理此部分之登記,惟原告從未曾辦理登記,原告之母亦謂無此事。又據原告所知,收養需以書面並經當事人同意,然丙○○及戊○○皆不識字,因此當時根本不可能會有收養被告乙○○○之契約。被告乙○○○之目的係寄養,以求存活,丙○○、戊○○僅是出借名義,雙方並無收養之合意,然被告乙○○○之本生父母一直未將被告乙○○○領回。而且被告乙○○○皆與其親生父母維持聯繫,甚至被告乙○○○出嫁亦由其親生父母主持婚禮,丙○○、戊○○均不知亦未參與。原告方面始終認為無收養關係存在,直至訴外人何寶賢(即何○○之子)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始顛覆原告方面之認知,被告乙○○○反倒向原告方面嗆聲應自行處置一切。綜上,為釐清真實身分關係,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 二、並聲明:先位確認丙○○、戊○○與已故何○○、被告乙○○○間之 收養關係不存在;備位請求終止丙○○、戊○○與已故何○○、被告乙○○○間之收養關係。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答辯略以: ㈠、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之訴,而養父母丙○○、戊○ ○及養子何○○均已死亡,其等間之收養關係是否存在,對於丙○○、戊○○、何○○之全體繼承人繼承遺產之權利均有影響,必需以丙○○、戊○○、何○○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惟原告僅列檢察官及乙○○○為被告,是原告所提之本件訴訟顯然當事人不適格甚明,且迄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2項規定,應予駁回。 ㈡、被告乙○○○於日治時期昭和7年(即民國21年)11月20日出生 ,本生父母為賴○○、賴○○;嗣於昭和8年(即民國22年)養子緣組入籍,並於戶籍登記申請書登記為丙○○之養女,揆諸相關實務見解,被告乙○○○與丙○○間確實已成立收養關係,堪可認定。又被告乙○○○自昭和8年養子緣組入籍後,皆設籍於養家戶內,嗣均無「離緣」、「離緣復戶」之記載,且現今之戶籍資料上仍記載養父母為丙○○、戊○○。又被告乙○○○於36年11月20日即年滿15歲,有能力可親自與丙○○達成終止收養關係之合意,然其不僅自養父丙○○內以養女身分出嫁,婚後亦未見有與丙○○終止收養關係之記載,或遷回本生父母戶口之記載,甚至迄今仍從養父姓氏「何」,堪認被告乙○○○自上開時日入籍後,均無回復入籍於本生家庭,亦無回歸本生家庭生活等情事,故其顯無與養家終止收養或回復與本生家庭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存在,亦無與丙○○斷絕、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應屬明確。況原告就本件究有何事證證明被告乙○○○與丙○○間無收養關係存在,抑或終止收養之情,均未舉證以明,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乙○○○與丙○○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答辯略以:請依法判決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次按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1項規定:「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 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前項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同法第50條第3項規定:「依第39條規定提起之訴訟,於判決確定前被告均死亡者,除別有規定外,由檢察官續行訴訟」。而檢察官非親子關係當事人,除立法者認係涉及公益之民事事件,如無當事人時,有必要由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成為被告,以便利並確保訴訟程序之遂行,乃於法律明文規定外,尚不得於法律未有明文情形,以檢察官為被告。而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家事訴訟事件,倘由第三人提起者,因同法第67條就被告適格並無特別規定,自應適用同法第39條之規定,即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如雙方均死亡者,因同法第50條第3項限於第三人業已依第39條規定提起之訴訟,於判決確定前被告均死亡時,始得由檢察官續行訴訟。倘第三人提起此類訴訟前,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均已死亡者,因此時尚無訴訟繫屬,自無從逕列檢察官為被告,若逕列檢察官為被告,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否之訴,即屬欠缺當事人適格。再按「查司法院家事事件法研究制定委員會原參照日本人事訴訟法第26條、第27條規定,分別所擬之草案第27條之1(相當本法第39條)第3項規定:「依前二項(相當本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為被告之人已死亡,而無應為被告之人者,以檢察官為被告。」、第37條之1(相當本法第50條)第3項規定:「依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提起之訴訟,於判 決確定前被告均死亡者,除別有規定外,由檢察官續行訴訟 。」(見司法院家事事件法研究制定資料彙編第七冊675 至679頁),為司法院所提之家事事件法草案刪除上開草案第27條之1第3項規定,且經立法院制訂本法第39條規定:「第三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第一項)前項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第二項)。」、第50條第3項規定:「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提起之訴訟,於判決確定前被告均死亡者,除別有規定外,由檢察官續行訴訟。」,足見於本法第3條所定甲類事件(含第1項第4款之確定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係有意排除「應為被告之人已死亡,而無應為被告之人者,以檢察官為被告。」事項,尚難參酌上開日本人事訴訟法規定認係法律漏洞,類推適用本法第63條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而為被告。是收養人已死亡,僅得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被收養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被收養人不得逕以檢察官為被告,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否之訴,否則即欠缺當事人適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9號判決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原告先位訴請確認丙○○、戊○○與已故何○○、被告乙○○○間之收 養關係不存在;備位請求終止丙○○、戊○○與已故何○○、被告乙○○○間之收養關係。而丙○○、戊○○及何○○均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已死亡,則原告自應以丙○○、戊○○、何○○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然本院先於112年12月6日發函命原告提出丙○○、戊○○、何○○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等;復於113年2月6日裁定命原告提出適格之被告及適法訴之聲明之書狀;再於113年8月8日當庭闡明命原告應具狀特定適格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訴之聲明等,有本院112年12月6日中院平家如112年度家補字第364號函、113年度親字第10號民事裁定、本院113年8月8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惟原告不僅未提出丙○○、戊○○、何○○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等資料,其113年8月25日民事補正狀之「相對人」仍僅列「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表」及「乙○○○」,此亦有原告之113年8月25日民事補正狀在卷為憑,則原告之本件訴訟顯屬當事人不適格甚明。 ㈡再者,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丙○○、戊○○與已故何○○間之收養關 係不存在部分,所確認之法律關係是存在於已死亡之何接技、戊○○與何○○之間,因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均已死亡,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並無家事事件法第5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無從以檢察官為被告。原告逕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不符家事事件法第39條規定,其被告當事人適格亦有欠缺。 ㈢此外,何○○之養父母為丙○○、戊○○,乙○○○亦為丙○○與戊○○之 養女等情,有其等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丙○○、戊○○與何○○、乙○○○之間,有何收養關係不存在或終止收養之情形,則其請求確認渠等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及請求終止渠等間之收養關係,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先位訴請確認丙○○、戊○○與何○○、被告乙○○○間 之收養關係不存在;備位請求終止丙○○、戊○○與已故何○○、被告乙○○○間之收養關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6,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