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CDV-113-親-13-20241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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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思儀律師 複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與丙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111年9月27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丙OO為其生父,丙OO於民國111年9月22日 死亡後,原告及丙OO其他子女欲辦理繼承登記時,始發現丙OO之戶籍謄本登記被告為丙OO之子。嗣經原告與被告聯繫,被告表示「其戶籍登記資料之出生日期為55年7月3日,惟其實際出生年份係54年」等語,且丙OO當時尚未與被告生母即訴外人丁OO結婚,原告及丙OO之養女戊OO、長女己OO亦未曾見過被告,且經鑑定結果兩造間並無血緣關係,足見被告與丙OO間不具親子關係。原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9條、第67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被告與丙OO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前於同年3月 29日言詞辯論時陳稱:伊都不知道,伊母親係李丁OO,伊小時候與阿嬤生活,小一才來台中,伊沒有找過他們,也沒有看過他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生父丙OO間無血緣關係,然因戶籍登記記載被告為丙OO之子,而有法律上親子關係,雙方因該親子關係存在所生之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即不明確,故原告因該親子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開說明,自有訴之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書為證。且原告主張丙OO為其生父乙節,業據提出出生證明、全家生活照片、原告及己OO手寫書信、丙OO日記及族譜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未爭執。佐以兩造均表示以前未曾謀面,被告並稱伊母親係李丁OO,伊小時候與阿嬤生活,小一才來台中,伊沒有找過他們,也沒有看過他們等語,足見丙OO確係與原告營父女之共同生活,則原告主張丙OO為其生父等語,應堪採取。再被告與原告及被告與訴外人己OO之DNA經送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鑑定結果,認:「送檢註明為甲○○與己OO之檢體,其STRDNA位點分析結果之vWA、D8S1179、D18S51、FGA、D13S317、D10S1248、D12S391、D2S1338等8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甲○○與己OO累積手足關係指數為0.00026,手足機率達0.0261%,故甲○○與己OO較有可能為無手足關係。」、「送檢註明為甲○○與乙○○之檢體,其STRDNA位點分析結果之D3S1358、vWA、D16S539、D8S1179、D18S51、D19S433、FGA、D13S317、D10S1248、D12S391、D2S1338等11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甲○○與乙○○累積手足關係指數為1.021022E-06,手足機率為0.3061%,故甲○○與乙○○較有可能為無手足關係。」、「送檢註明為己OO與乙○○之檢體,己OO與乙○○累積手足關係指數為0000000000.6,全手足機率達99.99%,故己OO與乙○○較有可能為全手足關係。」,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109頁)。本院審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足認原告與原告胞姐己OO有真實血緣關係,而被告與原告、己OO間則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從而,原告主張丙OO為其生父,兩造間並無血緣關係,被告與丙OO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即堪採取。基上,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與丙OO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 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認並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不無當,爰命本件之訴訟費用全部由原告負擔。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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