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CDV-113-親-26-20241007-1
字號
親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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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6號 原 告 林○軒 住澎湖縣○○市○○街000號7樓之1 法定代理人 林佩親 被 告 徐俊杰 住大陸地區江蘇省南通市○○區○○ 街道○○○○00○0000○ 居○○地區○○○○○市○○鎮○○村○○00號 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13年9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否認原告為被告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 ,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口名簿(本院卷第23頁)、被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內頁影本(同卷第11頁)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即法定代理人)乙○○與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3日結婚,112年4月10日離婚,嗣乙○○於同年8月9日與訴外人甲○○結婚,原告於同年00月0日出生,致原告依法被推定為乙○○與被告之婚生子女。然經DNA鑑定,原告與甲○○之檢體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百分之99.00000000,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否認原告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戶口名簿(同卷第23頁)、博 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同卷第25~39頁)為證,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是原告與甲○○間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堪認原告與被告間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則原告否認其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應堪採信。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否認被告為其生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