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CDV-113-親-28-20241024-1
字號
親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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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28號 原 告 蔡家瑋 被 告 張永慶 法定代理人 張家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聲請為醫學檢驗,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應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以前,同意本件鑑定人全威 醫事檢驗所檢驗師至被告所在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呼吸照護病 房內,對原告、被告進行親子血緣DNA鑑定(並配合接受鑑定人 依其鑑定所必要進行之提出身分證件、簽署同意書、預繳鑑定費 用及接受抽血等程序);所需鑑定費用先由原告逕向鑑定人預繳 。 理 由 一、按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 依據及可信度,自屬當事人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然為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當事人本身參與始可,如需當事人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當事人本身,而當事人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當事人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當事人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當事人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訴訟上之不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本院經 聽取兩造之陳述,並綜合卷內原告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含證人即被告之胞弟張丞之證述)後,認原告已經釋明有事實足以認為兩造間血緣關係可能存在,故原告聲請命被告與原告進行親子血緣DNA之檢驗鑑定,應有必要,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祈希被告應配合鑑定,以辯明兩造間親子關係。如被告無正當理由不配合鑑定,本院依法得審酌情形,依前述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而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亦即本院得因被告之不配合鑑定,而課以被告訴訟上之不利益(即敗訴),附予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