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V-113-親-3-20241231-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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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鄭聿珊律師 被 告 乙○○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乙○○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原為夫妻,嗣於民國109年10月5 日協議離婚。於112年10月間,原告在住家發現訴外人莊士宏所立之聲明書,始知被告丙○○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訴外人莊士宏受胎,而於000年00月0日產下被告乙○○。然原告與被告乙○○間實際上並無血緣關係,僅因被告乙○○之受胎期間係在被告丙○○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致被告乙○○依法被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略以:對於原告之聲明、主張及請求、卷附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親子鑑定結果,被告均無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兩願離婚書、 聲明書、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親子鑑定結果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觀諸上開親子鑑定結果記載:「根據CSF1PO、D16S539、D18S51、D5S818、FGA等DNA標記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甲○○與乙○○的親子關係。」等語。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百分之99點9以上,是上開親子鑑定結果應堪可採。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後,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與被告乙○○間既無血緣關係,僅因受胎期間被告丙○○與 原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乙○○乃受推定為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故上開婚生推定顯與事實不符,應可認定。又原告於112年10月間因發現訴外人莊士宏簽立之聲明書而知悉上情,業據原告具狀陳明,被告亦未爭執,則原告於112年10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家事起訴狀上收狀之章),並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乙○○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 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其親子關係係因被告丙○○之行為及婚生推定所造成,被告乙○○之應訴為受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為者,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丙○○負擔較為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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