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CDV-113-親-34-20241108-1
字號
親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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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4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宗英律師 郭子揚律師 被 告 丙○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徐○春(民國(下同)112年12月 22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林姿宇與訴外人葉清輝於77年10月 8日結婚,嗣於92年3月17日離婚;惟林姿宇自被告之被繼承人徐○春(112年12月2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受胎,分別於88年1月9日、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甲○○、乙○○,因受胎期間係在林姿宇與葉清輝之婚姻關係期間,致原告依法被推定為葉清輝之婚生子女。而原告出生後,即與徐○春同住,並由徐○春所扶養。且由原告與徐○春進行血緣鑑定結果可知,原告均為徐○春一親等之血親,爰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丁○○具狀表示:因原告出生後均與徐○春及伊共同生活,故原告之主張均與事實相符,就原告之主張均無意見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父為徐○春,然戶籍上其父記載為葉清輝,則原告因該親子關係存否所生繼承之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開說明,應有確認之利益。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報告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45頁)。依上開親緣鑑定結果記載:「送檢註明為徐○春與乙○○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CPI值=236087.9,PP值=0.0000000000」;「送檢註明為徐○春與甲○○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CPI值=0000000.9,PP值=0.0000000000」,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揆諸前揭事證,應足認原告與徐○春具有親子關係。 ㈢再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 育者,視為認領;又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民法第1065條第1項、第10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經醫學親子鑑定為徐○春之子女,且原告主張自幼受徐○春撫養之情,業據徐○春之母丁○○具狀陳述明確。原告既與徐○春有真實血緣關係,且徐○春亦有撫育原告之實,依法視為認領,原告即應視為徐○春之婚生子女。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徐○春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雖於法有據,然被告為已歿 之徐○春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本件被告應訴所為自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爰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第2款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