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CDV-113-親-35-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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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5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頡律師 被 告 甲○○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非其母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並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之母乙○○與被告於民國10 8年6月15日結婚,後兩人於112年7月17日協議離婚。而乙○○自訴外人丁OO受胎,於0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是原告雖經推定為乙○○與被告所生之婚生子女,惟兩造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原告實為丁OO之親生子女,且原告於113年4月2日鑑定後始知上情。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非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 述。 三、按本條例所稱香港居民,指具有香港永久居留資格,且未持 有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香港護照以外之旅行證照者。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條第1項、第38條前段、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原告之母乙○○於112年7月7日與被告離婚,後原告於0 00年0月00日出生,而原告與乙○○均為我國國民,被告為香港居民,有戶口名簿影本、被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影本、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原告因受胎期間係在被告與乙○○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其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被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又原告主張兩造無真實血緣關係等情,業據其提出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非被告之子女,僅因原告受胎期間係在被告與乙○○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而被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原告於除斥期間內起訴否認其為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查:原告確非被告之子女,已如上述,其真實血緣之親子 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此實乃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被告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而為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故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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