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CDV-113-親-39-20250210-2
字號
親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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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即許祈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丁○○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由原告聲請一造辯論 判決。 貳、原告主張伊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被告於00年0月00日出 生時,伊才15歲,並未懷孕,亦未生育過被告,當時是伊父親許經秋(已於96年10月13日過世)自作主張,將被告登記為伊之兒子,並安排訴外人丙○○認領,因原告婚後育有女兒乙○○,為避免困擾,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到庭,亦未具狀答辯。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血緣關係,然因戶籍登記記載被告為原告之子,致雙方間有法律上親子關係,雙方間因該親子關係存在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即不明確,故原告因該親子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開說明,自有訴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5~23、33~35、47 頁)、丙○○認領登記申請書、認領證明書(第59、60頁)、南投○○○○○○○○○113年6月6日函暨檢送之被告出生登記申請書(第61~64頁)為證,又證人A即原告生母於本院113年7月8日訊問時到庭證稱:被告是我配偶B前段婚姻所生女兒的兒子,B的前妻過世後,B才娶我,前妻的女兒在外面工作,生了被告之後就不要他了,我幫忙帶被告到6歲,B說不知道被告的爸爸是誰,就把被告送給別人做兒子,原告14~16歲時沒有懷孕,也沒有生小孩,到20歲才結婚生下乙○○,沒有生兒子等語(第80~81頁),證人丙○○於本院114年2月10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朋友許經秋說有小孩需要有人認領,我就包紅包跟我太太一起過去將小孩帶回家養,被告不是我跟原告生的,我沒有跟原告發生過性行為等語明確。綜上,足認原告主張為真。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雖於法有據,然被告縱使 應訴亦係因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是本院認並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不無當,爰命本件之訴訟費用全部由原告負擔。 陸、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馨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