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合意終止收養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CDV-113-親-42-2024100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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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2號 原 告 丙OO 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蔡婉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關係自始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為訴外人乙OO之養女,訴外人乙OO因 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之車禍事件,致臥床癱瘓失能不能自主,經原告詢問得知若訴外人乙OO無法定扶養義務人,即可入住仁愛之家,故原告偕同訴外人乙OO於110年11月22日至大雅戶政事務所辦理合意終止收養程序,然當時訴外人乙OO意識不清,身體虛弱連拿筆的力量也沒有,也不知道自己係簽署合意終止收養之書約,這是原告對於訴外人乙OO出自迫於無奈之謊言與欺瞞,雙方終止收養實屬情事所迫,雙方完全沒有真意要終止收養關係,詎訴外人乙OO嗣於同年12月20日即死亡。現因原告已非訴外人乙OO之繼承人,無法辦理相關程序,故提起本件訴訟,以求回復身分。並聲明:終止收養關係自始無效。 貳、被告則以:由鈞院依法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參、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 第4款所定之甲類家事訴訟事件,含訴請確認收養行為或合意終止收養行為是否有效等事件在內(家事事件法第3條立法理由參照)。次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否,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訴訟事件,若訟爭身分關係被告一方均死亡,家事事件法雖未如否認子女之訴、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生父之訴,有以檢察官為被告之特別規定(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參照)。惟養子女之身分地位、財產權,同受憲法保障,本於有權利斯有救濟之訴訟權保障意旨,雖法無明文,但有立法不完善而形成法律漏洞時,審判者應為法之續造填補,以維護其身分地位或法律上之權益。養親子關係之存否,常涉家庭倫常秩序,身分上有統一確定必要,本質上具公益性,被告之人均死亡時,自得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為被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乙OO間有收養關係存否,因訴外人乙OO已死亡,該身分關係存否具公益性,依上說明,原告以檢察官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合。 肆、又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該條立法理由:「惟為免導致濫訴,就得提起確認之訴之原告,僅限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之人,始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查,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乙OO並無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之真意,且訴外人乙OO斯時意識不清,雙方合意終止收養自始無效,惟戶籍登記與原告主觀認定不同,致影響原告繼承訴外人乙OO遺產之身分及財產關係,得以本件確認訴訟排除其法律上不安定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伍、本件原告於69年9月26日經訴外人乙OO、戴OO收養,原告與 訴外人乙OO於110年11月22日合意終止收養,有戶籍謄本、終止收養書約、終止收養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堪以認定。原告固主張其與訴外人乙OO於110年11月22日至大雅戶政事務所辦理合意終止收養程序時,當時訴外人乙OO意識不清,也不知道自己係簽署合意終止收養之書約,雙方完全沒有真意要終止收養關係云云,惟證人即臺中○○○○○○○○○課員甲○○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原告與訴外人乙OO終止收養是我親自辦理的,當時兩人都有到場,原告抽號碼牌,說要辦理終止收養,我有跟他們說如果終止就沒有關係了,如果有爭議的話,可以走法院停止收養;我問訴外人乙OO要辦什麼業務,如果他無法回答,看是否可以點頭、搖頭,我問訴外人乙OO要辦身分證,他說不是,我問他要辦終止收養嗎,他就點頭,我就將終止收養的書約與終止收養登記申請書,朗讀內容後問訴外人乙OO是否要跟養女終止收養關係,他說對沒有問題,而且還點頭,我將內容詳細給他看完,並朗讀說110年11月22日與養女丙OO(即本件原告)單方終止收養,110年11月22日申登,我問原告,你和養父乙OO一起來辦終止收養沒問題就簽名了,內容記載110年11月22日與養父乙OO單方終止收養,於110年11月22日申登,沒問題雙方簽名、蓋章;本件終止收養關係,是原告與訴外人乙OO在自由意識下及意識清楚的狀況下自己決定的,終止收養登記申請書、終止收養書約都是訴外人乙OO自己簽名、蓋章,並沒有原告握住訴外人乙OO的手完成簽名之情形等語(本院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原告雖抗辯證人甲○○證述不實云云,然證人甲○○與原告並無恩怨,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或必要,原告亦未能提出反證推翻證人甲○○之證詞,空言指摘證人甲○○所述不實,自無可取。是依證人甲○○所述,訴外人乙OO於110年11月22日辦理終止收養登記時,意識清楚,且在證人甲○○告知終止收養之法律效果,並朗讀終止收養的書約與登記申請書內容後,原告與訴外人乙OO均於終止收養的書約與申請書上簽名,而原告就其與訴外人乙OO間就終止收養行為,有如何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並一方知他方非真意,而就其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等情,亦未有任何舉證,原告遽稱當時訴外人乙OO意識不清,其與訴外人乙OO實際上並無終止收養關係之真意云云,殊難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終止收養關係自始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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