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CDV-113-親-43-20250207-1
字號
親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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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3號 原 告 甲○○(WU YONG YUN) 乙○○(WU YONG DUC)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戊○○○(CAO THI HAI HA,越南國籍) 被 告 丙○○ 丁○○(PHAM VAN THANH,越南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甲○○(WU YONG YUN,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乙○○(WU YONG DUC,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非 其生母戊○○○(CAO THI HAI HA,護照號碼:M0000000) 自被告丁○○(PHAM VAN THANH)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確認原告原告甲○○(WU YONG YUN,女、民國000年00月0日 生)、乙○○(WU YONG DUC,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與被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 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之認領,依認領時或起訴時認領人或被認領人之本國法認領成立者,其認領成立。認領之效力,依認領人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前段、第5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子女依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則於否認子女或否認推定生父事件中,亦應以該子女、其母及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準據法。經查,原告之生母戊○○○(CAO THI HAIHA,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戊○○○)與其配偶即被告丁○○(PHAM VAN THANH,下稱丁○○)均為越南國人,此有結婚證書、居住信息確認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79頁),是原告與被告丁○○間親子關係存否,應依戊○○○及丁○○之本國法即越南國法為準據法。另被告丙○○為我國人,故其與原告間是否已發生視為認領之法律效力,應適用我國民法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戊○○○與被告丁○○於民國98年5月5日結婚,嗣戊○ ○○於102年12月23日入境臺灣地區迄今,其配偶即被告丁○○則未曾入境臺灣地區。戊○○○於108年10月8日、110年6月22日,均在臺灣地區先後產下原告甲○○(WU YONG YUN,女)、乙○○(WU YONG DUC(原告起訴狀記載為NGU DUNG DUC),男),原告雖被推定為被告丁○○之婚生子女,惟原告生父實為被告丙○○,原告與被告丁○○間均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原告自出生時起即與戊○○○、被告丙○○共同居住於臺中市龍井區,受被告丙○○撫育,應認已認領原告為其子女,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第1065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第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確認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二)被告丙○○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並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等語。 三、戊○○○與被告丁○○為夫妻,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108年1 0月8日、110年6月22日,均在臺灣地區先後產下原告甲○○及乙○○等情,有原告之出生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19頁)、結婚證書、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等為憑,足認為真正。 四、依越南之婚姻家庭法第五章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子女之 出生或受胎係在婚姻關係中者,為婚生子女。(A child who is born or conceived by the wife during the marriage period is common child of the husband and wife.),同條第2項規定,如父親母親拒絕承認該子女者,必提出證據資料,由法院決定之(When a parent does not recognize a child,he/she must have evidence and such non-recognition shall be determined by a court.)。第90條並規定子女有權利主張何人是其父母,父母死亡者亦同(A person has the right to recognize his/her parenteven in case the parent has died.)。原告既係於其母戊○○○與被告丁○○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出生,依前揭越南國法律規定,受婚生推定為被告丁○○之子女,且有權查明其身世。 五、原告係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子女,與被告丁○○無真 實血緣關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7-135頁)。查上開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為:依原告之各項DNA STR型別與丙○○之相對應型別比對均無矛盾,均符合一親等血緣關係遺傳法則。前述檢測結果依統計學計算累積親子關係指數CPl值分別為2.839×10⁷、4.163×l0⁷,依該局「血緣關係研判操作標準」分析,均達到「親緣DNA鑑定實驗室認證技術規範」研判一親等血緣關係闊值10,000以上,其一親等血緣關係機率均為99.99%以上等語。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是上開親子鑑定結果應堪可採。佐以被告丁○○並無入境臺灣地區紀錄,有內政部移民署函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益堪認原告主張其非生母戊○○○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堪信屬實。基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其非生母戊○○○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 ,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生父認領,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其行使並非要式行為,僅以意思表示對外行之即生效力。是非婚生子女如有經其生父撫育之事實,即足以發生認領之效力,其撫育時間之久暫與認領效力之發生無關(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為其生父,原告自出生時起即與被告丙○○同住,並受被告丙○○撫育等情,為被告丙○○所未爭執,而原告為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丙○○確有撫育原告之事實,視為認領原告,且被告丙○○亦陳明原告係伊之小孩無誤,伊同意認領等語,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七、從而,原告依前述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八、原告非其母戊○○○自被告丁○○受胎所生,此身分關係須透過 訴訟加以確認,原告訴請否認推定生父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丁○○之應訴乃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丙○○與原告各負擔2分之1,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鈺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