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CDV-113-親-45-20250122-1
字號
親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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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5號 原 告 乙○○(TR00 T00 D00)之女 法定代理人 乙○○(TR00 T00 D00)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乙○○(TR00 T00 D00)之女非原告之母乙○○(TR00 T00 D00)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乙○○(TR00 T00 D00)之女(下稱原告)於 民國111年9月9日在臺灣出生,惟原告受胎期間之生母乙○○(TRAN THI DEP,下稱乙○○)與被告甲○○(下稱被告)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故被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但乙○○自106年間來臺後即未再返回越南,故原告與被告間事實上並無血緣關係。又原告與訴外人丙○○於112年5月23日委由台大醫院基因醫學部進行DNA鑑定,鑑定結果認原告實際上之生父為丙○○,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 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又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第5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真實生父為中華民國國民,且其在臺灣出生,應為中華民國國民乙情,有出生證明、訴外人之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是本件子女與父母關係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㈡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越南婚姻庭法第88條第1項亦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育或受孕的子女,為夫妻共同子女。」)。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 ⒈原告係於000年0月0日出生,有出生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是 原告於113年4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之日期所示),尚未逾上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⒉原告前開主張,業據提出出生證明書、乙○○護照、乙○○與被 告之結婚狀況認證書、離婚決定(均影本)、台大醫院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則原告確受有婚生推定而於法律上為被告之婚生子女。又依前開台大醫院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結論記載載:「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皆無法排除丙○○與TR00 T00 D00之女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00000000.17;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96%」等語;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且並無任何反證可資否認上揭鑑定報告之科學推論,足見原告與丙○○間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而一人不可能同時有2名生父,原告既為丙○○之親生女,堪認原告非被告之子女。 ⒊承上,原告受胎及出生時間既均在乙○○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 中,則原告依法即被推定為乙○○與被告之婚生女,然原告與被告間並不具真實血緣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從而,原告於法定期間內,均訴請確認非被告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原告確非被告之婚生子女,已如上述,其真實血緣之父子身 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此實乃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訴請否認推定生父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準此,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爰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