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CDV-113-親-48-20250317-1
字號
親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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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8號 原 告 寅○○ 訴訟代理人 張倍齊律師 複代理人 巳○○ 被 告1.地○○(兼2.天○○、3.亥○○訴訟代理人) 2.天○○ 0.亥○○ 0.戌○○ 5.申○○ 6.酉○○ 7.午○○ 8.辛○○○ 9.壬○○ 10.癸○○ 11.子○○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詠穎 12.辰○○ 13.卯○○ 14.未○○ 15.丙○○ 16.丁○○(兼被告19.己○○訴訟代理人) 17.庚○○ 18.戊○○ 19.己○○ 20.乙○○ 21.甲○○ 22.宇○○ 23.丑○○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運晅律師 高進棖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本院卷一 第15頁起訴狀),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案件,若契約當事人均已死亡,應以法律上有利害關係而爭執該身分關係之人為被告,並經原告於113 年2月14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變更被告為黃梧桐、陳妲之繼承人即本件被告地○○等23人,屬於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1~21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之父親黃梧桐(民國前00年00月00 日生,民國62年3月7日死亡)過世後,原告辦理遺產繼承事宜,始知黃梧桐有養女陳妲(0年0月00日生,87年1月9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然原告未曾聽聞黃梧桐提及有養女,且陳妲於昭和10年6月29日離婚後復籍於其生父陳偕得戶內,姓名陳氏妲,是收養關係應已終止,該收養關係是否存在,影響原告對被繼承人黃梧桐之應繼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黃梧桐與陳妲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1到21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被告22、23答辯稱 ,否認終止收養關係,有可能是陳妲離婚時,戶籍登記有疏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被繼承人黃梧桐之四子,陳妲為養女,有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在本院卷一第39頁可參,是原告以其稱高慧祿及張色(其二人業已死亡)之子,原告主張收養關係已終止,為被告22、23否認,足認此項法律關係不明確,可能造成原告繼承相關親屬遺產之應繼分之不明確,而此種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自屬適法。 (二)經查:黃氏妲的戶籍資料有登記父陳偕得、母陳王氏麵,「 從黃梧桐養女」(本院卷一第51頁),離婚後復婚復戶在陳偕得戶內,且姓名登載為陳氏妲,但黃梧桐跟陳妲的戶籍都「沒有終止收養」記事(本院卷一41~45頁新北○○○○○○○○、台中○○○○○○○○○函文),是該收養關係曾成立而未曾終止,應堪認定。而原告並未具體說明有何收養關係不存在的理由,起訴狀只表示原告跟原告配偶等黃氏親族,對黃梧桐曾經有養女大多不知悉,記憶中未曾與陳妲有過往來,黃梧桐訃聞沒有登載陳妲,沒見到陳妲來送葬或祭祀(本院卷一第22頁起訴狀),其主張尚嫌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本件原告並未提出足資證明黃梧桐與陳妲間收養關係 未存在或已終止收養之證據,其主張其等間收養關係不存在,尚乏證據足資證明此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該收養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馨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