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V-113-親-62-20241128-1
字號
親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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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6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戊○○ 丁○○ 乙○○ 庚○○ 丙○○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與辛○○(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112年3月12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父母子女關係存在與否,不惟影響雙方之身分關係,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變動。本件原告主張其生父為訴外人辛○○(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112年3月12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然於原告出生時,經被告戊○○認領為其子,後經本院於113年1月3日以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號民事裁定確認原告與被告戊○○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然訴外人辛○○已死亡,無法辦理認領登記,即事實上無法在戶籍登記上登載,以致原告與辛○○之親子關係存否不明確,足以影響原告與辛○○間之身分關係,即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對辛○○之繼承人即本件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說明。 二、本件被告丁○○、庚○○、丙○○經合法通知,然均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與原告生父辛○○並無婚姻關係,而 被告戊○○則是原告生父辛○○之胞弟。原告出生後,因找不到生父辛○○,而原告祖母擔心原告生父欄空白遭他人取笑,乃將原告登記為被告戊○○之子。原告想要認祖歸宗,且生父辛○○死亡時,曾經法醫幫原告與辛○○採驗檢體進行DNA親子鑑定,已確認原告與辛○○具有客觀上親子關係。因原告與被告戊○○業經確認不具有親子關係,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戊○○抗辯稱:原告確實是辛○○之子,同意原告之請求等 語。 (二)被告乙○○抗辯稱:同意原告請求,這樣(認祖歸宗)是最好 的等語。 (三)被告己○○則抗辯稱:之前住在家裡,因為母親說找不到辛○○ ,就先將原告寄在被告戊○○的名下,後來已經有找到辛○○,同意原告請求,對本件沒有意見等語。 (四)其餘被告(即丁○○、庚○○、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關於捨棄、認諾效力之規定,於撤銷婚姻、否認子女之訴 及認領子女之訴等非屬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不適用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67條定有明文。而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涉及當事人身分及血統真實性之認定,為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1 項所定之甲類事件,具有訟爭性及公益性質,當事人對於程序標的並無處分權之事件,是依前揭說明,自不許當事人任意處分;況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與辛○○間之親子關係存在,雖經被告戊○○、乙○○、己○○表示同意原告請求,然因親子關係存在與否實涉公益,本件訴訟標的亦非得由當事人任意處分,且被告戊○○、乙○○、己○○表明同意原告之請求,應屬不利於共同訴訟人全體,依前揭規定,被告戊○○、乙○○、己○○所表明同意原告之請求,均並不生認諾之效力,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其為辛○○之親生子女之事實,為被告戊○○、乙○○、 己○○所不爭執,被告丁○○、庚○○、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查:據原告所提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血清證物鑑定書所示:「綜合Globalfiler STR DNA及Yfiler Plus STR DNA型別鑑定結果,研判辛○○與甲○○ (即本件原告)之間極可能(機率99.999%以上)存在一親等血緣關係」等語。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系統檢驗方法鑑定親緣關係之精確度極高,是依上開事證,可認原告主張其與辛○○之親子關係存在乙情,堪信為真實。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與辛○○間親子關係存在,應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三)本件原告與辛○○間確有親子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已如上述 ,惟此必藉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始克還原其真正血緣關係,實屬不可歸責於被告全體(即戊○○、丁○○、乙○○、庚○○、丙○○、己○○)。原告訴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雖於法有據,然被告全體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81條 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