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CDV-113-親-64-20241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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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6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忠勝律師 被 告 乙○○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與被告丙○○結婚,被告 乙○○於同日經準正取得婚生子女身分。嗣原告發現被告乙○○並非係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實不應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且被告乙○○與原告間確實不具真實血緣關係,此經原告於113年7月19日帶同被告乙○○至醫院進行DNA血緣關係鑑定,並於113月7月30日經開具診斷證明書後,始確知其情。因被告乙○○戶籍資料上登記原告為其父,其等間之身分關係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可由確認判決除去,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乙○○與原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貳、被告辯稱略以:沒有意見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血緣關係,然因戶籍登記記載被告為原告之子,致雙方間有法律上親子關係,雙方間因該親子關係存在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即不明確,故原告因該親子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開說明,自有訴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微生物科技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 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書為憑,觀諸前揭博微生物科技公司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書之結果略以:「送檢註明為甲○○與乙○○之檢體,其DNA STR系統之D16S539、TPOX、D2S441、TH01、D5S818、D7S820、SE33、D1S1656、D12S391、D2S1338等10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甲○○與乙○○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CPI值=9.0000000000E-021 PP值=9.0000000000E-021等語,有上開報告在卷可按;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 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足認原告與被告乙○○間並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被告乙○○顯非原告之子女,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原告前揭準正行為即因兩造無真實血緣父子關係而為無效。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 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認並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不無當,爰命本件之訴訟費用全部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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