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CDV-113-親-66-20250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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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66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丙○○非被告甲○○之婚生子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丙○○之母乙○○與被告甲○○原為夫妻,前於民 國106年12月25日結婚,嗣於112年5月15日經法院調解離婚。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至遲於111年3月間即已入監服刑,而原告生母乙○○係於被告入監服刑期間自他人受胎,於000年0月0日生下原告。然因法律明定受胎期間之計算為子女出生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據此受胎期間係在原告之母乙○○與被告婚姻期間,致原告依法被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非被告之婚生子女。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之聲明或主張。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生母受胎期間係在被告入監服刑期間, 故原告實非被告子女之前開事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及博生婦產科診所產檢紀錄表、產前檢查紀錄表在卷可稽;依據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記載可知,被告自110年3月3日入監服刑至113年1月16日止,其中110年3月3日入宜蘭監獄後至110年9月17日移至基隆分監服刑至113年1月16日出獄(期間曾於111年3月30日至111年5月2日在宜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亦與前案紀錄表記載執行情形相符。然而,自原告出生之日即112年6月6日回推181日至302日,可知受胎期間為111年8月9日至111年12月8日間,然稽諸前開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被告於該原告受胎期間之前,早已於110年3月3日即入監服刑而未再與乙○○共同生活,且依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所載,被告入監服刑之監所均非外役監獄。基此,客觀上已可證原告不可能係其母乙○○自被告受胎所生,是依上開事證,已堪認定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客觀上之親子血緣關係。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婚生推定之訴,應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末查,原告確非被告之子女,其真實血緣之親子身分關係, 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此實乃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被告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而為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故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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