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CDV-113-親-69-20250317-1
字號
親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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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69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蔡婉茹 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甲○○與洪宸安(民國00年0月0日生、113年7月11日 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 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39條1項定有明文。原告訴請確認其與洪宸安之親子關係存在,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事件,原應以洪宸安為被告,然洪宸安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參酌家事事件法第63條之規定,否認子女之訴及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該條立法理由謂:「因否認子女之訴以及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均具有公益性質,即使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仍有使當事人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參照我國現行法體制,在涉及公益之民事事件,如無當事人時,係由檢察官做為職務之當事人,成為被告,以便利並確保訴訟程序之遂行,爰規定如第3項」,且參酌家事事件法第50條第3項「依第39條規定提起之訴訟,於判決確定前被告均死亡者,除別有規定外,由檢察官續行訴訟」及該條立法理由為:「二、本法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其身分關係牽連甚廣,具有一定之公益性,即使被告死亡,亦仍有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三、承上,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或由第三人提起者,若被告均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因我國現行法體系在涉及公益之民事事件如無當事人時,係規定由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並參酌日本人事訴訟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明定除別有規定外,由檢察官續行該訴訟」等意旨,亦認為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之甲類事件,具有公益性。故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與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否認子女之訴,均屬涉及公益性質之民事事件,基於「相類似之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為填補此法律之缺漏,於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時,應為被告之人已死亡時,自應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為被告。從而,本件原告於洪宸安死亡後,以檢察官為被告,提起確認原告與洪宸安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揆諸上開說明意旨,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乙○○與洪宸安原為同居伴侶,乙○○ 於112年初懷孕,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原告,洪宸安尚未認領原告,即於113年7月11日因心血管疾病突然過世,經DNA鑑定應為直系血親關係,爰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表示請依法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父為洪宸安,然戶籍上其父記載為空白,則原告因該親子關係存否所生繼承之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開說明,應有確認之利益。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本院卷 第12、13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第14頁)、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報告各1份為證(第15至22頁)。依上開親緣鑑定結果記載:「送檢註明為洪宸安與甲○○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揆諸前揭事證,應足認原告與洪宸安具有親子關係。 四、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雖於法有據,然被告為已歿 之洪宸安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本件被告應訴所為自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爰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第2款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馨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