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CDV-113-親-74-20241212-1
字號
親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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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7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親子關係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子女或養子女 住所地之法院。㈡、父、母、養父或養母住所地之法院。前項事件,有未成年子女或養子女為被告時,由其住所地之法院專屬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1條定有明文;又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前二項情形,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亦為同法第63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非原告與被告丁○○之婚生子女 而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查被告丙○○、丁○○之住所均為南投縣○○市○○路000巷000號,有渠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準此,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專屬被告丙○○、丁○○住所地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四、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