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CDV-113-親-78-202503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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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78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否認原告即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母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生母乙○○於民國113年8月2日自訴外人 洪韋辰受胎產下原告。然因乙○○於108年12月7日與被告結婚,並於112年10月23日始與被告離婚,原告之受胎期間係在乙○○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因而受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惟因原告與被告實並不具真實血緣關係,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否認原告為其母自被告受胎所生婚生子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0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 明書、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結果為證。觀諸前揭分析報告:「丁○○與丙○○間相對應之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有上開報告在卷可按;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9%以上,是依據前開鑑定結果,自應堪認定原告之生父應為訴外人丁○○,是本件被告即無可能為原告之生父。基此,足認原告主張原告非其母自被告受胎所生乙情,應為屬實。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婚生推定之訴,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否認婚生推定事件,因須藉由法院裁判始得還原兩造真 實身分關係,此實不可歸責被告,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本件請求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實為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並屬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1條第2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6,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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