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CDV-113-訴更一-13-20250307-1
字號
訴更一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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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 原 告 蔣敏洲 被 告 邱坤墀 蔣鴻良 蔣敏村 蔣雪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亦有明文,反面解釋,若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原告即應遵期繳納裁判費,自不待言。 ㈡經查,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被告間之詐害行為,起訴聲 明請求:⒈被告蔣鴻良、蔣敏村、蔣雪梅與被告邱坤墀間於民國112年○月○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12年○月○日,經臺中市豐原區地政事務所以違法偽造虛假買賣合約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嗣原告以113年4月6日民事聲請狀(訴之變更)變更聲明請求:⒈被告應依法將系爭房屋權利範圍4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本案訴訟確認後另主張4分之3權利;⒉或先行主張就系爭建物聲請撤銷及聲請訴訟救助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64號卷第47頁)。又原告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184號裁定駁回確定。審諸原告擬提起撤銷之訴,係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有偽造虛假合約、違法交易之情事,故訴請撤銷被告間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被告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核與原告之債權無涉,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即應以系爭房屋之買賣交易價額計算,惟原告未於訴狀載明系爭房屋買賣價額為何,本院參以系爭建物房屋課稅現值,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200元(計算式:系爭房屋課稅現值280,800元×1/4=70,2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依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4條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坐落臺中市○○區○○段○00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