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CDV-113-訴更一-2-20250320-3

字號

訴更一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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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每日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壽如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網路技術分公司行動中區營 運處(原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 台中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張德豊 訴訟代理人 簡士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德豊為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網路技術分公司行 動中區營運處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網路技術分公司行動中區營運 處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本院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之民國113年9月26日變更為張德豊,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由張德豊為被告原法定代理人陳德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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