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CDV-113-訴更一-4-20241113-1

字號

訴更一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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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德芳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高婕榛 原 告 林丞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 被 告 陳節如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旭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臺抗字第36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媒體之報導無遠弗屆,舉凡有線、無線媒體,藉著傳播,其電波所及,無所不在,使能接收其資訊者,知其報導內容,在傳播所及地,僅需使用相關設備即可查知報導內容,該接收報導內容之所在地,即不失為侵權行為一部實行行為及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之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2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經合理查證,並無原告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德芳教養院(以下簡稱原告德芳教養院)、林丞遠就財務涉有洗錢等財產犯罪不法證據之情形下,竟於民國110月8月9日與訴外人即立法委員吳玉琴、黃國書、賴香伶在立法院共同召開記者會(下稱系爭記者會),且被告在系爭記者會陳稱:「所以我希望我們的衛福部,成立一個德芳專案,來處理這件事情,尤其是它這種『洗錢』的方式」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表達),誣指原告德芳教養院、林丞遠有「洗錢」之不法行為,經新聞媒體報導傳布全國,且臺中市既為電視、網路所及地,即為本件侵權行為一部實行行為及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之一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記者會之新聞影片檔光碟、網路新聞截圖為證(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14號卷第29至31頁及證物袋),是以,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係位在臺中市,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另按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 清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解散之財團法人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財團法人法第31條定有明文。又按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者,準用前條規定,財團法人法第3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及依民法第40條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查原告德芳教養院前經苗栗縣政府於112年3月24日以府社障字第1120075140號函廢止設立許可後,其清算人高婕榛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呈報就任,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法字第11號民事裁定准予備查等情,有苗栗縣政府112年3月24日府社障字第1120075140號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法字第11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14號卷第83至85頁,及本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卷第275 至276 頁),自堪信為真實,足認原告德芳教養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具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其清算人高婕榛為法定代理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德芳教養院為合法立案之社會福利機 構,提供身心障礙者收容之服務,原告林丞遠則為原告德芳教養院之院長。嗣於110 年7 月29日下午,收容人在院內突然陷入昏迷,經送醫急救不治(即系爭事件),關於收容人之死亡、照顧方式等情固屬可受公評之事,然被告未經合理查證,並無原告德芳教養院、林丞遠就財務涉有洗錢等財產犯罪不法證據之情形下,竟於110月8月9日與訴外人即立法委員吳玉琴、黃國書、賴香伶在立法院共同召開記者會(即系爭記者會),且被告在系爭記者會陳稱:「所以我希望我們的衛福部,成立一個德芳專案,來處理這件事情,尤其是它這種『洗錢』的方式」等語(即系爭言論表達),誣指原告德芳教養院、林丞遠有「洗錢」之不法行為,經新聞媒體報導傳布全國,侵害原告德芳教養院之信用權及原告林丞遠之名譽權甚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二)原告德芳教養院對於資金運用正常,並無任何「洗錢」之不法行為,且被告於檢察署偵訊時所為辯解,足證其被具有故意或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三)原告德芳教養院前對被告提起刑事自訴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自字第28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原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89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而被告雖於刑事案件獲判無罪,然刑法誹謗罪與民事侵權行為之要件不同,不因此使被告免於民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德芳教養院、林丞遠各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前對被告提起自訴刑事案件,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自字第28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原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 年度上易字第89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且前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並無任何傳述不實言論之惡意,系爭言論表達屬於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二)被告於系爭記者會之前,即已透過訴外人孫一信之查證,得知原告德芳教養院之財務帳目紊亂不清,及原告林丞遠曾有挪用教養院公款、反覆設立評鑑不合格教養院等情,故被告係經過合理查證程序,並基於公共利益而為系爭言論表達,以督促政府修法,並非以損害原告之名譽權為目的,顯不該當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另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 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1.因原告德芳教養院之社工員及行政助理於110年7月29日在 院內有捆綁毆打身心障礙服務對象虐待情事(即系爭事件),經苗栗縣政府於110年8月2日以府社障字第1100145354號函令限期改善,嗣因原告德芳教養院屆期仍未改善,苗栗縣政府於同年月13日以府社字第1100154535號函命自110年8月27日起停辦1年,原告德芳教養院提起行政救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德芳教養院提起上訴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12年3月7日以裁定駁回上訴,原告德芳教養院提起抗告後,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27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嗣原告德芳教養院於111年9月28日以苗私芳字第1111417號函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復業,經苗栗縣政府召開第3次重大社會福利事件檢討會議,審認原告德芳教養院尚無復業能力而以原處分否准所請,嗣因原告德芳教養院於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苗栗縣政府於112年3月24日以府社障字第1120075140號函廢止其設立許可,原告德芳教養院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於112年11月7日以衛部法字第1120018455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及該訴願決定書之「理由」欄記載:「…。2.卷查訴願人前因員工林○丞、賴○亨於110年7月29日捆綁毆打院生李○俊,有身權法第75條第2款規定情事,經原處分機關令限期改善未果,依身權法第92條第2項規定命訴願人自110年8月27日起停辦1年,並提交停辦期間各項具體改善計劃以利後續復業(訴願人對停辦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均遭駁回),訴願人提出復業申請,亦經原處分機關召開會議審查其尚無復業能力否准在案;嗣查認訴願人因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爰依身權法第92條第4項規定,以112年3月24日社障字第1120075140號函,廢止訴願人設立許可,此有原處分機關110年8月13日府社障字第1100154535號函(命停辦及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維持上開停辦處分)、訴願人111年9月28日苗私芳字第1111417號函及復業申請計畫書、原處分機關111年11月8日第3次重大社會福利事件檢討會議紀錄、復業案詢答及缺失改善意見表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3.訴願人訴稱原處分機關對限期改善、停辦處分、廢止許可審酌之事由,應限於『身心虐待』之改善與否方面,而不得審酌其他事由;且其員工所涉刑事案件,被害人死亡原因可能係本身精神疾病所致;訴願人先前從未發生虐待院生之情事,卻被處廢止許可之最嚴苛對待云云。經查原處分機關前以110年8月13日函命訴願人停辦1年時,已於該函說明(因身心虐待院生李○俊,未盡照顧管理責任,且在行政組織及經營管理、人力管理、專業服務、服務對象權益保障仍無實質檢討改善),並要求提出具體改善計畫,顯見訴願人應改善之範圍並非限於『身心虐待』部分,原處分機關得就該函所列各面向進行審酌,並作為後續准否復業及是否廢止許可之考量基礎。依卷附資料所示,原處分機關前邀集9位各領域專業委員及機關內部長官等,於111年11月8日召開第3次重大社會福利事件檢討會議(就訴願人之復業計畫審查)充分討論,並一併審酌先前命停辦待改進事項(另以111年12月15日府社障字第1110240758號函否准復業申請,訴願人對之所提訴願,業經本部以112年7月3日衛部法字第1123160567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並詳述維持處分理由,此部分核非本案訴願標的範圍),且於111年9月27日及12月29日對訴願人進行查核,分別發現訴願人前離職員工江○珊仍住宿於男生寢室,與機構空間使用規定不符,亦未函報該員進用情形(後續稽查該員仍住宿於男生寢室)、捐物管理表未確實記錄及部分捐物存放於2樓未立案空間,且無法打開配合查核等多項管理缺失;又訴願人員工周○妗、林○丞、賴○亨涉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認定3人應就院生李○俊之死亡結果負責,分別處有期徒刑7年2個月、8年10個月、7年10個月在案,訴願人理由仍主張院生死亡係因己身之精神疾病所致,顯未能充分檢討院內對待院生之措施,及人員管理專業度尚有不足,無法善盡其身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保護院生之職責,原處分機關亦於答辯理由陳明,訴願人對於服務對象權益保障未落實執行(稽查時發現有新進教保員佔用機構內院生房間、未依實際空間用途使用;約束辦法欠缺保障服務對象權益及專業評估機制)、專業人力迄今仍未聘足,尚未能確保受照顧之身心障礙者權益,經綜合卷附事證,審認訴願人於停辦期限屆滿(111年8月27日)仍未改善,且經多次無預警稽查仍發現有多項缺失,爰依身權法第92條第4項規定,廢止其設立許可,於法有據,原處分爰予以維持。…。」等語,有原告所提該訴願決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卷第287至295頁),自堪信為真實。   2.原告德芳教養院因不服衛生福利部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及該判決之「本院判斷」欄記載:「…。(四)經查:…。2.原告於發生系爭身心虐待事件後所提出之缺失檢討暨改善報告中自承系爭身心虐待事件發生之缺失原因為:(1)專業分工與通報機制未落實:因機構未落實分工且通報之工作職掌未明確分配,導致事件發生後員工未立即呈報主管,原告亦未即時通報主管機關;(2)緊急事件處理與危機應變程序未落實:原告員工缺乏緊急事件之危機意識,原告對於緊急事件之處理及應變相關訓練亦不足,導致社工員於發現服務對象身體狀況有異常時,未依原告訂定之意外傷害或緊急事件處理要點及就醫處理流程緊急播打119求救送醫;(3)護理人力配置不足:於護理師離職後4個月仍未補足人力,導致服務對象身體狀況有異常時,現場無具醫療專業背景之人員正確判斷對象狀況為緊急嚴重狀態而錯失搶救的黃金時間;(4)對服務對象施予管教與情緒約束之方式失當:涉案社工員兼任教保組長,可能因業務增加影響專業能力,原告就對服務對象的管教行為亦未明確給予指導;(5)缺乏機構員工情緒管理及輔導機制:涉案社工員兼任教保組長導致工作壓力增加,於服務對象情緒行為頻繁時可能使社工員情緒無法負荷因而失控,有該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歸結其缺失原因主要根源有二,一為人力不足,一為專業不足。而被告於為系爭停辦處分同時,亦已就上開缺失原因同時告知原告待改進事項,有系爭停辦處分附件1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於原告申請復業審查時,經審查委員就上開待改進事項逐一審視,惟發現仍有院長專業知識不足、在約束辦法欠缺保障服務權益及專業評估的機制;申訴通報機制仍然是找院長處理,但之前停辦的原因即是因為院長無作為、無能力處理,此部分問題仍未改善;原告於停辦前人力之進用及穩定均有困難,惟自承於復業後仍有進用人力困難,且對於員工敘薪標準,董事長及院長均不實答;有關於醫療專業問題於審查會議中原告均未能完善回答,令人質疑於復業後是否具有專業能力等缺失,有被告第3次重大社會福利事件檢討會議紀錄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8至272頁),足認原告就其遭停辦之缺失仍未完成改善。3.此外,原告就院長人選於申請復業時並未進行調整,而與發生系爭身心虐待事件時之院長相同,惟原告於停辦期間仍接受外界捐款捐物110年9至12月收受捐款716筆,計181萬7,802元,111年1至4月收受捐款670筆,計99萬2,755元,未告知捐贈單位已遭停辦,又不實函告被告有告知捐贈單位已停辦之情事;就復業申請推諉責任請求被告專業輔導並協助申請,經被告要求檢討亦未見回覆;停辦期滿經被告無預警查核,發現有讓已離職員工入住男寢室之情事;監察院調查報告中已指明院長有讓服務對象跪在院長門口,且早已知悉社工員及行政助理有不當約束責打服務對象之情事卻僅口頭糾正而予包庇等情事,顯示院長之適任性顯有疑義。又依原告之復業計劃,擬將服務對象由14人改為7人,惟對於如何平衡收支維持機構運作則未有明確回應等情,亦有上開檢討會議記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至274頁、第250至257頁),亦難認原告已具備復業能力。4.是故,本件原告因仍未具足復業之實質要件,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其復業之申請,自屬適法有據。…。」等語,有原告所提該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本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卷第297至311頁),自堪信為真實。   3.原告德芳教養院前以被告在系爭記者會為系爭言論表達, 足以毀損其名譽,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自訴,經該院以111年度自字第28號受理在案,並於112年2月6日判決被告無罪,且該刑事判決之「理由」欄記載:「…。六、依檢方勘驗上開公視新聞報導之記者會內容(他1049卷第59-68頁),結果可見該記者會乃由立法委員黃國書、吳玉琴、賴香伶國會辦公室與中華民國智障者家長總會所主辦,記者會主題為『嚴辦機構施虐者』、『解散德芳教養院』,記者報導自訴人院民遭虐致死,立委呼籲苗栗縣政府依法勒令停辦,廢止其許可,儘速安置其他院民。參以證人孫一信所證於記者會前、後提供與會立法委員及記者之新聞稿內容(他224卷第137-139頁,他1049卷第93-103頁),主要係指訴自訴人就院民遭毆致死一事有管理疏失,自訴人院長林丞遠創辦多個機構或協會都有不好下場,但地方政府無法限制其擔任社福機構負責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存有修法必要,而自訴人仍在募款中並應即刻停止,且中部地區本即缺乏專業全日型住宿機構,自訴人面臨停辦下,應增設公辦民營機構,並當經營團隊品質堪憂時,可以撤換等節。基上,可見被告發言所在場合之記者會,所關切者乃促進社會福利機構健全經營,以顧全入住之身心障礙者權益,而本案言論亦係就此記者會主題為發言,而就身心障礙者收容照護衡情乃社會關注議題,足認被告所述本案言論乃可受公評之事。七、被告在本案言論所為『希望衛福部成立一個德芳專案處理』、『尤其是它這種洗錢的方式』之表示,自訴人故主張依被告前擔任立法委員且參與制定洗錢防制法之經歷,本案言論當係指摘自訴人涉犯洗錢防制法上所規定『洗錢』之不法犯行,而其所言未憑實據,已足以貶損自訴人名譽等語。惟參以記者會係關注自訴人本於社會福利機構,有無健全經營一事,而與會者除被告以福利總盟理事長發言為本案言論外,在被告發言前,立法委員吳玉琴提出自訴人院長林丞遠簡史,指其先在南投開設憫惠教養院,因評鑑不合格而廢止設立,再於苗栗開設譜愛教養院亦經廢止立案,復在苗栗為自訴人之設立登記,立法委員吳玉琴並稱林丞遠在開設憫惠教養院期間因為侵占公款喝花酒被起訴;立法委員賴香伶則稱『我合理懷疑他有斂財的嫌疑,衛福部這一次能夠跟地方政府一起攜手,讓這樣一個惡質負責人,不能在這樣的一個社福的領域裡,擔任負責人』。準此,可認在被告發言前,與會者均多次提及自訴人院長林丞遠在自訴人設立前屢次設立同性質之收容身心障礙者之社福機構,且多次經主管機關廢止設立。從而本諸被告發言前與會者訴求之檢討社會福利機構設立負責人資格脈絡,及記者會主題在於促進社會福利機構健全經營綜合觀察,被告指稱其所稱『洗錢』乃滾動式地開設教養院,一家開過一家,把錢移來移去等語,應合於其發言當時之真實意涵,自無從逕予評價本案言論中之『洗錢』乃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而被告就本案言論之語意內容如前,是其陳述內容乃本其事實認知而為個人主觀意見表達,依上說明,自應就被告主觀上是否確信其所述為真實,及被告所為陳述是否符合合理評論原則而判斷。八、查被告發言前,自記者會與會立法委員獲悉自訴人乃院長林丞遠於先後在南投之憫惠教養院、苗栗之譜愛教養院開設而經廢止後,又在苗栗所設立之社福機構,而林丞遠前經判決認有侵占犯行,已如前述。加以證人孫一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在中華民國智障者家長總會長期共事,被告擔任立法委員時,我是被告辦公室主任,負責提供被告質詢、法案提案及開會內容。上開記者會前我提供新聞稿給被告並口頭跟被告說明內容,被告有問我調查過程是否明確,我並有告知被告自訴人只照顧12個院生,跟其募款金額不成比例等語(本院卷二第302、304、308-310頁),可見被告於發言前另獲悉上開指稱自訴人管理存有疏失,並應就同一負責人不斷於前設立機構廢止後再設立社福機構之情況,檢討負責人立法資格之新聞稿內容,是難認被告以本案言論意指自訴人乃滾動式設立下更迭之社福機構等節,乃故意背離真實而有惡意。而基於民主多元社會容許各種價值判斷,並無所謂意見正確與否可言,是被告就前揭可受公評之事議論而以『洗錢』發表其認自訴人係院長林丞遠不斷於遭主管機關廢止前設立機構後再設立,藉以移動金錢之意見,其用字遣詞縱使不留餘地,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以觀,實難認以毀損自訴人社會評價為唯一目的,無從以誹謗罪相繩。…。」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28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4.原告林丞遠前以被告在系爭記者會為系爭言論表達,不實 指摘其涉有洗錢犯行,足以貶損其名譽,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為由,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續字第166號偵查認為被告罪嫌不足,並於113年4月22日為不起訴處分,且該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經查:㈠經勘驗告訴人提出之110年8月9日公共電視晚間新聞錄影光碟結果,被告確有於本案記者會現場,為前揭發言,有勘驗報告1份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依勘驗報告內容以觀,本案記者會係由立法委員黃國書、吳玉琴、賴香伶國會辦公室與中華民國智障者家長總會所主辦,記者會主題為『嚴辦機構施虐者』、『解散德芳教養院』,記者先於新聞中報導德芳教養院院民遭院內社工及賴姓行政助理毆打致死,立法委員吳玉琴再於記者會中提出書面資料指告訴人先於南投縣設立憫惠教養院,因評鑑不合格而廢止設立,再於苗栗縣開設譜愛教養院,亦經評鑑為丁等而遭廢止設立,告訴人復在原址設立德芳教養院,立法委員吳玉琴並發言稱:『他在憫惠(指憫惠教養院)的時候,就已經是因為侵占公款而且喝花酒被起訴,判1年2個月。』等語,繼由立法委員賴香伶發言指:『我合理懷疑他有斂財的嫌疑,衛福部這一次能夠跟地方政府一起攜手,讓這樣的一個惡質負責人,不能在這樣的一個社福的領域裡,擔任負責人。』等語;記者復報導遭毆打致死的院生身體多處出現橫紋肌溶解、遭虐待之嫌,苗栗縣政府已勒令德芳教養院停業並裁罰等情後,即剪接被告於記者會中之上述發言,縱觀報導及記者會內容,主要係指訴告訴人就德芳教養院院民遭毆打致死一事有管理疏失,且告訴人創辦多個教養院均有管理不善、評鑑成果不佳之情,然而地方政府卻無法限制告訴人繼續擔任社會福利機構負責人,故呼籲衛生福利部應以專案處理德芳教養院及地方政府應增設公辦民營機構等節,可見被告發言所在場合之記者會,與會人士所關切者乃促進社會福利機構健全經營,以保護身心障礙院民權益,被告前開言論亦係就該記者會主題為發言,並就身心障礙者收容照護議題進行關注,其言論係屬可受公評之事。㈡再者,本案記者會係關注告訴人擔任德芳教養院院長期間有無健全經營,且被告發言前,尚有立法委員吳玉琴指出告訴人有一再開設教養院、侵占公款之情;立法委員賴香伶亦指稱懷疑告訴人有斂財之嫌疑,是在被告發言前,記者會與會者均多次提及告訴人在設立德芳教養院前,已有多次設立同性質之身心障礙者收容機構,且經主管機關廢止設立之事,是被告本諸該記者會訴求檢討社會福利機構負責人資格,及促進社會福利機構健全經營之主題,被告其所指之『洗錢』,乃告訴人滾動式開設教養院,而將募得款項挪移,應合於其發言當時之真實意涵,縱其言論中之『洗錢』,無從評價為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被告乃本其事實認知而為個人主觀意見表達,其目的係為告訴人不斷於設立社會福利機構遭廢止後,再度另行設立之情況,呼籲應行檢討社會福利機構負責人之資格,尚難認被告前開言論,有何背離真實而有誹謗之故意。縱被告就告訴人之行為,以『洗錢』發表其議論,其用字遣詞縱有不當,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以觀,實難認係為貶毀損告訴人之目的,自無從以誹謗罪相繩。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無稽,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誹謗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認其罪嫌不足。…。」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66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5.綜上,足認系爭事件之發生原因主要根源為人力不足、專 業不足等缺失,經苗栗縣政府於110年8月2日以府社障字第1100145354號函令原告德芳教養院限期改善,嗣因原告德芳教養院屆期仍未改善,苗栗縣政府於同年月13日以府社字第1100154535號函命其自110年8月27日起停辦1年。之後,原告德芳教養院申請復業時,其院長並未進行調整,且於停辦期間仍接受外界捐款、捐物,並未告知捐贈單位已遭停辦。而系爭記者會係關注原告林丞遠擔任原告德芳教養院之院長期間有無健全經營,以保護身心障礙者權益,乃屬可受公評之事,且於被告發言之前,與會者多次提及在原告德芳教養院設立之前,原告林丞遠已有多次設立同性質之收容機構,卻遭主管機關廢止設立之情事,及被告於發言前亦取得指稱原告德芳教養院管理存有疏失,及應檢討社福機構之負責人資格等情之新聞稿,可見被告所為系爭言論表達乃本其事實認知,就可受公評之事,表達其主觀之意見,揆諸前揭說明,不具違法性,自無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德芳教養院、林丞遠各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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