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DV-113-訴更一-6-20241101-1

字號

訴更一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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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 原 告 陳俊龍 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黃泓傑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 更審,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關於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復為同法第272條第1項所明定。獨任審判,即以該法官行審判長之職權,法院組織法第4條第2項亦有明文。首開條文後段規定「命補正」未限定其方式,核與其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用語顯然不同,可知命補正不以正式書面裁定為必要,依其規範目的解釋,舉凡依審判長、受命法官或獨任審判法官指示,使原告得知應補正事項及期限者,包括但不限於正式書面裁定、函文、於 開庭通知附註、書記官打電話作成公務電話記錄等方式,均 難謂非「命補正」。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甲說「僅以函文或通知之方式為之即可」,洵屬的論;至乙說「應以裁定為之」,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審查意見曰:「函文通知以何方式發文?如由庭長決行或以民事庭銜發文,純屬行政公文,難以顯示審判長命補正之意旨,以乙說為可採。」云云。但審判長、受命法官或獨任審判法官所決行內容為就原告之訴命補正之函文,足以顯示審判長、受命法官或獨任審判法官命補正之意旨無虞者,始為常態事實,是否「難以顯示審判長命補正之意旨」應取決於內容。反觀上開採乙說之理由,就設題中命補正之函文通知,認有「難以顯示審判長命補正之意旨」之變態情事,即與設題矛盾;又一味強調公文之形式,漠視公文足以顯示審判長、受命法官或獨任審判法官命補正意旨無虞之內容,昧於事實,遽為採乙說之結論,其理由與結論欠缺合理關聯,亦即其理由前後牴觸,且結論與理由不符,顯有論理法則上之謬誤。況乙說之結論,乃加諸法律所無之限制,而無正當理由,過度照料偏袒原告,浪費司法資源,本屬違法不當,殊不容積非成是。 二、原告前欠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發函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詎原告逾期未補正,本院爰於113年1月8日以112年度智字第6號裁定駁回其訴,同日下午2時25分公告(見112智6卷第127頁),即對外發生效力。原告於翌日即113年1月9日下午始將1,000元郵政匯票1張置於信封內送達本院收發室,有本院收發室113年1月9日下午收件之章戳為憑(見112智6卷第131頁)。嗣原告提起抗告,先提出抗證1號即郵件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113年1月8日下午1時53分投遞成功之郵件查詢資料(見113抗74卷第11、13頁),指稱其即上開匯票寄送本院投遞成功云云,但未能證明該郵件內容、與匯票及本件案號有何關係、投遞何處;後提出抗證2號即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執回執正反面影本各1張,其一有本院收發室113年1月8日上午10時21分收件章戳(見113抗74卷第33頁),指稱其即上開信函回執云云,但未能證明有本院收發室113年1月8日上午10時21分收件章戳那面,與上開郵件號碼、匯票或案號有何關係。況依抗證1號所示該郵件於113年1月8日下午1時53分投遞成功,若在投遞成功前先於同日上午10時21分送至本院收件,時序上顛倒,無從解釋。若是同一封信,本院收發室沒道理在掛號郵件收執回執蓋用113年1月8日上午10時21分收件章戳,卻在其信封上蓋用113年1月9日下午收件章戳。復查無原本,故抗證1號、抗證2號之真實性均非無疑,非無可能為他案資料,均不足以動搖在裝有上開匯票之信封上之收件章戳之正確性。 三、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3月27日所為113年度抗字 第74號裁定認本院僅以函文通知補正,不生命補正之效力,又以原告於113年1月8日上午10時31分即已將1,000元之郵政匯票送達本院為由,而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審。依前揭說明,可知其認事用法均有可議。但本院原裁定既被廢棄,此時原告已經補繳1,000元裁判費,已查無程序上之欠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94年間自創「五合一植牙」(下稱系爭 技術),對於牙醫界及選擇系爭技術植牙之病患而言,系爭技術等同原告。被告為權泓牙醫診所院長,在權泓牙醫診所網頁上介紹「All-on-4」植牙部分以1張X光片(下稱系爭X光片)下方標註「傳統全口植牙」(如112智6卷第53頁),雖未標註系爭技術或原告,然因系爭技術之特徵為「一牙一釘」,且有別於傳統補骨植牙技術(須先挖洞、補骨後始能做植牙手術,植體會彎曲、不規則),系爭技術之植牙結果其植體能直立排列,是依系爭X光片,上過原告課程之牙醫學生及受原告治療過之病患均能一望即知為系爭技術而連結原告。「傳統」實為「新創」之反義,顯為對於原告所創之系爭技術批評之意,並讓其他人誤以為與傳統補骨植牙技術劃上等號,造成原告門下醫師林素敏推薦其他醫師進修原告之技術時,被以非新穎技術為由遭受質疑;另原告門下醫師張齡之向病患建議進行系爭技術時,亦曾有病患以被告網頁質疑系爭技術,是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其經營之牙醫診所網頁上引用系爭X光片 介紹「傳統全口植牙」與「All-on-4」之異同,未註明系爭技術或原告,一般人亦不會因「傳統全口植牙」之文字記載而看輕、蔑視系爭技術或原告,況此屬意見表達,亦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4年間自創系爭技術,系爭X光片為採系爭技術之 植牙結果。 (二)被告為權泓牙醫診所院長,在診所網頁上介紹「傳統全口 植牙與All-on-4的差別」時引用系爭X光片並標註「傳統全口植牙」,但未提及系爭技術或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據此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無非以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為其責任成立要件。 (二)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反觀誹謗罪乃意圖犯及抽象危險犯,公然侮辱罪乃故意犯及抽象危險犯,主觀要件限於故意(誹謗尚須有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且不以發生具體危險或實害結果為必要;較諸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主觀要件擴及故意或過失,客觀上須有「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之實害結果,大異其趣。然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茲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被告否認之,自應由原告就其社會名譽因此貶損之實害結果存在,先負舉證責任。 (三)惟查:    1.觀諸原告擷取權泓牙醫診所網頁上介紹「傳統全口植牙 與All-on-4的差別」引用系爭X光片並標註「傳統全口 植牙」頁面(見112智6卷第51、53頁),及被告所提出 之全文(見本院卷第43至55頁),除並未提及系爭技術 或原告外,顯見重點在於介紹「All-on-4」之優缺點及 限制,並未見有何貶低「傳統全口植牙」或系爭技術之 意旨,殊難想像社會上對原告個人評價會因此貶損。是 原告偏執就「傳統」二字為負面解讀,即無可採。    2.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 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所明定。當事人 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 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 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 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時提出一紙影本(原證19), 貌似由暱稱Mimi Lin(敏)者以某種通訊軟體傳送之一則 訊息,未顯示其日期及相對人(見本院卷第119頁), 非無可能為臨訟製作,並經被告爭執其真正(見本院卷 第76頁),原告仍未能自圓其說或出示其原始證據,即 不能作為判斷之依據。    3.另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 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 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 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 第196條所明定。本院前於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時已 曉諭原告須舉證證明其社會名譽因此貶損之實害結果, 並詢問原告大概多久可舉證或聲請調查證據?原告訴訟 代理人答稱約兩週時間,經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70至 71頁)。詎遲至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時,原告始當庭 提出民事準備(一)狀檢附上開原證19及聲請訊問證人 林素敏、張齡之,並稱:「上次開庭時說希望能整理對 話紀錄提出,對話紀錄為避免被爭執形式真正的問題, 這段期間與證人溝通希望證人出面作證,才會於今日提 出相關書狀及證據。……依被告訴代所述,確實爭執該對 話紀錄之真正,因此有這段期間不斷與證人溝通,請其 出庭作證必要。上次鈞院問題,原告多久能舉證及聲請 調查證據,原告訴代稱需兩週時間,但並無說明逾期提 出之效果,希望鈞院斟酌此部分給予原告傳喚證人之機 會,以維護原告訴訟權。」(見本院卷第76頁),則顯 見原告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且有礙訴訟之終結;參以證 人林素敏、張齡之均為原告所謂門下醫師,又經原告這 段期間不斷與證人溝通等情,可預期證詞已被污染,況 依原告所主張證人林素敏、張齡之之待證事實,只是轉 述其他不詳醫師或病患之質疑,縱令屬實,亦不足 資 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自無為此延滯訴訟贅予調查之 必要。    4.至原告其餘舉證,多係證明原告與系爭技術之關係,或 原告因此聲譽卓著,均無從證明原告社會名譽因此貶損 之實害結果。 (四)原告既未能證明其社會名譽因此貶損之實害結果存在,即 無從遽認其名譽受侵害,則其主張之侵權行為難認成立,已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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