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物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CDV-113-訴更一-8-20241107-1
字號
訴更一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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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煦詮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鄭仲昕律師 李昭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被告對於民國112年1月30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73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3年 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辦理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移轉登記車主為原告。 二、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還予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639,000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8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當庭追加第一項聲明為如後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更一字卷第41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原第一項聲明,均係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間結婚,並於同年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約定原告將其出資購買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兩造又於107年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原告將其出資購買之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茲兩造已於110年10月21日離婚,原告並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兩造就系爭房地、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被告占有系爭車輛及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即無法律上原因。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另被告經原告要求索討返還系爭車輛,已經明確表示「我沒有說不還」、「我最晚3月底把車還回去好嗎?」、「先讓我工作做完好嗎?」等語,足證兩造已經達成返還系爭車輛之合意,並依該合意約定,以民事陳報暨答辯三狀送達催告被告,限被告於7日內返還系爭車輛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移轉登記車主為原告。㈡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兩造於婚前購入,不論是由兩造任一方購買系爭房地,並以對方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自不當然僅有成立借名登記委任契約之唯一可能性而已。且兩造基於夫妻關係,以被告所有之帳戶扣缴房屋貸款,並由被告分擔系爭房地大部分之費用負擔,尚與常情無違,縱原告主張費用均是由其分擔,亦不能即認系爭房地為原告實質所有,或推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自始即有借名登記合意之情。又兩造子女即證人丙○○對於系爭房地實際購買人為何、房屋貸款係由何人繳納,僅為原告片面告知證人之說法。原告無法提出其他證據,無從推認原告係借用名義而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實則並無終局令被告取得所有權之意,且兩造均明知上情同意允之而為相合之意思表示一致。原告至今未曾提出兩造間借名登記之契約,完全未盡舉證之責,顯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是原告主張為無理由。基此,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應屬無據。系爭車輛為被告出資以現金及貸款購買,且由被告與汽車銷售業務接洽,迄今系爭車輛都由被告持續占有使用中,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顯屬無稽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42-4 3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3年9月16日結婚,於110年10月21日在本院調解離婚 成立。 ⒉系爭房地係兩造於結婚前之93年6月18日以被告名義簽訂買賣 契約書,於93年7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 ⒊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係以被告名下之000000000000號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繳納。 ⒋系爭車輛係於107年1月6日以被告名義簽訂買賣契約書,並登 記被告為車主。 ㈡爭執事項: 兩造就系爭房地及系爭車輛是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四、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系爭房地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證人即兩造之子丙○○證稱:系爭房地是原告買的,家 庭收入來源都是原告,被告的工作很短期,像是家庭代工、早餐店,可能2、3個月就不做了,沒有固定工作,以能付錢的情形來說,房子是原告付的,原告一個月收入應該有5、6萬元,被告只有在我國小的時候有做家庭代工和早餐店,都很短期,之後沒有其他工作,系爭房地的貸款都是原告去繳費,之前會去豐原的中國信託,應該是在中正路,後來去同路的7-11轉帳,也會去家裡附近7-11的潭德門市,我看ATM都是原告在操作,沒有看過被告拿錢給原告繳貸款等語(見112年度重上字第73號卷二第64-67頁),又系爭房地之貸款係以被告名下帳戶繳納(見不爭執事項⒊),而自該帳戶之交易明細、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可見(見112年度重上字第73號卷一第53-163頁),自93年8月起,每月12日或13日時,會自該帳戶扣繳貸款還款金額,而扣繳該貸款金額前,該帳戶會以現金存入足以扣繳之金額,參照證人證述原告及被告之工作收入狀況及繳款情形,固然堪認該現金係原告存入被告帳戶內。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水費、電費、電話費、稅捐等均係其繳納,並提出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中華電信繳費通知、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112年度重上字第73號卷一第197-201頁、第491-496頁),然原告與被告前為夫妻,曾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其繳納房屋貸款或水費、電費、電話費、稅捐等費用之理由多端,尚難憑此遽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⒊次查,證人丁○○證稱:我是原告的弟弟,兩造結婚後有買房 ,買在潭子區民族路,是用被告的名字買的,但是原告用被告的名字買的,買賣過程我沒有參與,是聽原告講的,當初原告要付頭期款,他有跟我一個會,他說要標會去付頭期款,約20萬元,除頭期款外,其他價金是何人付的我不清楚,標會約有2、3次,大約17、18年前的事了等語(見112年度重上字第73號卷一第276-278頁),雖證稱系爭房地是原告用被告名字購買,但其亦證稱沒有參與買賣過程,是聽原告講的等語,自難採信,亦無從憑此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無理由。 ㈢關於系爭車輛部分: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度重上字第73號卷一第391頁),內容可見原告問「車子、房子本來就是我出錢買的」、「那你車子什麼時候要還我?」等語,被告則回覆「我沒有說不還,請你給我時間好嗎?」,後原告傳送其向警方報案之受理案件證明單照片,被告再回覆「可以請你先去撤案嗎?我最晚3月底把車還回去好嗎?先讓我工作做完好嗎?」等語,可見原告要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被告亦表示同意返還,堪認兩造已經達成返還系爭車輛之協議,且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意即主張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被告復未於對話爭執此情,僅表示需要時間才能返還等語,足見被告亦自承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被告辯稱是要還系爭車輛裡面的物品而非車輛本身(見112年度重上字第73號卷一第407頁),顯然與上開對話內容不符,不足採信。準此,足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 ⒉再查,系爭車輛係以被告名義購買,並登記車主為被告(見 不爭執事項⒋),然系爭車輛實際上為原告所有,業如前述,參以證人即兩造之子丙○○證稱:系爭車輛是原告買的,TOYOTA的ALTIS,因為出遊的規劃、開車、平常使用的都是原告,應該是原告買的,買車時我有在場,全家一起去看的,談是原告在談,也只有原告才有錢付車款等語(見112年度重上字第73號卷二第68頁),堪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則被告占有系爭車輛自無法律上原因,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亦負有將系爭車輛車主登記為原告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並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車主登記為原告,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車 輛返還原告,並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車主登記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命被告返還系爭車輛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 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此種判決於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無待於執行,更無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判決參照)。本判決命被告應辦理系爭車輛車主變更登記部分,係命其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在該判決確定前,不生擬制之法律效果,不得宣告假執行,則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