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物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V-113-訴更一-8-20241128-2
字號
訴更一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 上 訴 人 林振詳 被 上訴 人 賴宥琳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 年11月7日本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查,原判決係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8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其上訴利益即為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價值,前經原審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47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7,428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