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CDV-113-訴更一-9-20250116-1

字號

訴更一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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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 原 告 國立中央大學 法定代理人 周景揚 訴訟代理人 李燕鈴律師 被 告 陳錕山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事件,被告對於民國11 3年4月30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 21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所聘任之教授,兼任通訊系統研究 中心主任,自民國102年9月16日起無故擅離職守、棄職逃匿大陸地區不到職,經原告發函通知,仍未歸校到職,原告遂於106年間向被告提起背信罪之刑事告訴,被告拒未到庭,已被通緝在案。而被告於任職原告教授、通訊系統研究中心主任期間,曾擔任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量測所(下稱農測所)「機載孔徑雷達系統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之計畫主持人,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履行忠實義務,卻無故棄職逃匿大陸地區,致該案無法如期完成,且原告因而需額外投入許多人力、經費,並因農測所拒絕驗收,原告被迫提起仲裁,依仲裁結果支付相關履約費用及損失,包含:仲裁及採購申訴委任律師費用新臺幣(下同)67萬元、出席法庭所支付證人日旅費1,272元、履約保證金返還調解費用6萬元、法院裁判費5000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量測所履約費用15萬6994元,共計89萬326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326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採購案非以被告個人名義投標,而係學校眾 多人力共同執行,被告僅係出名擔任負責人,並非缺少被告即無法完成系爭採購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行為致系爭採購案無法完成。原告與農測所間之行政訴訟,係因農測所以原告違反採購契約,通知原告將其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而衍生之相關救濟程序,該等費用支出,並非被告單純不歸校處理系爭採購案所導致,難認彼此間具有因果關係。又關於我國民事訴訟法就一、二審訴訟,並未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原告請求其所支出本件民事訴訟訴訟委任費8萬元,並無理由;原告請求處理系爭採購案延遲履約衍生逾期違約金調解及相關訴訟程序委任律師費用12萬元,並非強制律師代理之情況,無從認定與其主張被告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非原告伸張權利或防禦所必要,並無理由;另原告請求其餘費用共計47萬元、證人日旅費1272元、法院裁判費5000元,原告開立收據日期為106至109年間,原告係於112年9月7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已逾民法第197條之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申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該條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以「權利」受侵害為要件之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為公立大學教授,公立學校教師之聘用屬於行政契約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故離校,致系爭採購案無法如期完成,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核屬被告違反公法上契約之給付義務,致生公法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原告主張因系爭採購案無法如期完成,原告因此額外投入許多人力、經費,並因農測所拒絕驗收,原告被迫提起仲裁,支出相關訴訟及調解程序費用、律師費用等,致使原告受有該等支出費用之損失等情,乃獨立於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非因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屬於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說明,自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權利」,準此,原告援依該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89萬3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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