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CDV-113-訴更二-7-20250313-1

字號

訴更二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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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二字第7號 原 告 曾鴻三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智偉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訴訟代理人 劉奕男 許永田 被 告 楊高榮 楊武連 林崇億 張耀澤 張元信 張樞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被 告 大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俊杰 被 告 楊惠玫 林春鑾 巫文傑 張元錦 尤博民 尤博弘 尤惠英 楊羅美雪 廖亨 陳麗華 張建叁 林洪素真 楊泰億 追加被告 巫國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土地,應分別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分別 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百分之69,由附表一共有人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負擔;餘由附表二共有人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判決分割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筆土地則以地號稱之),位於本院轄區,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將洪慶昌、巫承勲列為共同被告,並聲明:㈠請求就原告及洪慶昌、巫承勲,與如附表一「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不含巫國想)共有之1716-1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並將變賣後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㈡請求就原告及洪慶昌、巫承勲與如附表二「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不含巫國想)共有之1716-3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並將變賣後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查明洪慶昌已於民國110年5月3日,將上開1716-1、1716-3地號土地持分移轉出售予共有人楊惠玫,巫承勲則於113年6月4日以贈與為由,將上開1716-1、1716-3地號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巫國想,原告遂撤回對洪慶昌、巫承勲之訴訟,並追加巫國想為被告,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有113年9月12日民事更正聲明狀、民事追加被告暨撤回部分被告狀,及系爭土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1-45頁),經核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是原告撤回對洪慶昌與巫承勲之訴訟,另追加巫國想為被告,核屬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被告等亦未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6-149、311-313、369-372頁),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楊高榮、楊武連、林崇億、張耀澤、張元信、大晟 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楊惠玫、林春鑾、巫文傑、張元錦、尤博民、尤博弘、尤惠英、楊羅美雪、廖亨、陳麗華、張建叁、林洪素真、楊泰億、巫國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之1716-1、1716-3地號土地面積分別僅251.28、111 .05平方公尺,共有人卻分別多達18人、21人,且土地並非方正,顯難規劃原物分割之方案,若採原物分割,將導致各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面積狹小,而難以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  ㈡又系爭土地均為道路用地,予以細分將不利公眾使用,若採 變價分割之方式,日後原告拍得系爭土地,將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辦法、臺中市實施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及作業要點等相關規定,無償將系爭土地贈與臺中市政府,以供政府開闢道路或做公共建設之用,更可減少政府徵收費用而利於公益。  ㈢被告張樞圭欲取得系爭土地,僅係為保存其在系爭土地上之 私人車庫、荔枝園等地上物免遭拆除,與道路用地應供公眾使用之用途相背。且被告張樞圭係於取得系爭持分前即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地上物,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做為私用,當無以原物分割之方式,促使被告張樞圭之無權占有行為就地合法化。又被告張樞圭住○○○○○於○○○地○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一旦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亦不會影響被告張樞圭之住家房屋。  ㈣被告楊高榮、楊武連、林崇億、張元信、楊惠玫、林春鑾、 張元錦、張建叁均同意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  ㈤綜上,系爭土地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應採行變價分割之方案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張樞圭:  ⒈我國共有物分割規定係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在原物分割顯有 困難時,始能變價分割。系爭土地雖面積較小而共有人眾多,若由各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得土地,有土地細分損及經濟利益之情況,然若係由伊與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原物取得系爭土地,再以找補方式金錢補償予其他共有人,則無導致土地細分而生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之情況。  ⒉且1716-1地號土地上有伊父親種植數十年之荔枝園、伊搭建 之車庫及私設道路,1716-3地號土地上則為伊住家庭園之一部分,其上種有植被,並已歷時多年,足見伊對於系爭土地在感情上及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應置之不顧,遽命變價分割。  ⒊原告主張拍得系爭土地後,會將系爭土地贈與臺中市政府, 僅係為換取獎勵容積率,而本件分割共有物無須考量原告是否捐贈土地,以及公眾可否使用系爭土地等因素。且若分割後形成袋地,該土地亦就相鄰土地有袋地通行權,而可對外聯絡,並不會形成問題。  ⒋又系爭土地旁之同段1716、1716-2地號土地亦為伊與他人共 有之土地,伊可透過分得系爭土地,而與同段1716、1716-2地號土地相鄰之處,合併使用,促進土地之經濟效用,即無細分土地而損害經濟效用之情。  ⒌是以,本件應採取原物分割,分割方案為:由伊與被告臺中 市政府建設局就1716-1地號土地分別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06.09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4.96平方公尺土地,就1716-3地號土地分別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40.16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1.22平方公尺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希望可以原物分割,並由建設局依 持分比例取得土地,以省下日後徵收土地之費用,蓋變價分割由他人取得系爭土地,政府尚需另外編列預算辦理徵收。至於分到哪塊沒有意見,對被告張樞圭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楊高榮、楊武連、林崇億、張元信、楊惠玫、林春鑾、 張元錦、張建叁則以:同意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拍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土地持分比例分配等語。  ㈣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69-370頁):  ㈠1716-1、1716-3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 別如附表一、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㈡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於80年經都市計畫編定為「道路用地」 ,屬計畫道路性質。  ㈢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  ㈣被告張樞圭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99年間因買賣而取得; 被告張樞圭在99年取得前即無權占有地上物(荔枝園、車庫、私設道路、庭院)於系爭土地上。  ㈤被告張樞圭、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同意就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 。  ㈥原告及被告楊高榮、楊武連、林崇億、張元信、楊惠玫、林 春鑾、張元錦、張建叁均同意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  ㈦被告張樞圭於一審時(本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筆錄有 記載,如價格合理就願意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㈧被告張樞圭之房屋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  ㈨卷內資料文件之形式上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並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拍賣所得價金,為被告張樞圭、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土地究應採取原物分割抑或是變價分割?㈡如採原物分割,則分割方案應為何?茲敘述如下:  ㈠本件系爭土地應採取變價分割:  ⒈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二所示,1716-1、1716-3地號土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均為「道路用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70頁),已如上述。衡諸部分被告未曾到庭或具狀對於本件分割方法表示意見,堪認兩造無法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依前開規定,原告基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前開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示之分配方式。再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另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1716-1、1716-3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251.28、111.05平方公尺,共有人則分別有18人、21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1-41頁),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將使系爭土地遭到細分,而損害系爭土地之完整性、形成畸零地,影響使用效益,甚或無從開發、不利於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利用,日後縱各共有人原物分割後個別變賣,亦難爭取較佳之售價,而有害於總體社會經濟之發展;此外,如採原物分配方式,尚應考量分配後可能形成袋地,或各筆土地宜均面臨道路、以便利與外界聯繫等問題,觀之本件系爭土地之情況,一旦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恐形成袋地,雖袋地所有人依法得就相鄰土地主張行使袋地通行權,然仍恐滋生後續糾紛、而需另行訴訟之可能,對共有人並非有利,是足認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亦非妥適。  ⒊原告主張採行變價分割,非但可由公眾以自由、公開程序競 標;有意願之共有人亦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考量,於認有繼續持有所有權之必要時,於變價分割執行程序之際,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如此將使系爭土地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反應出合理且適當之價值,讓各共有人能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其次,系爭土地共有人中,除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及被告張樞圭主張原物分割外,被告楊高榮、楊武連、林崇億、張元信、楊惠玫、林春鑾、張元錦、張建叁及原告共9人,均同意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有民事更正聲明狀、答辯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1、269-299頁),其餘被告則未對分割方法表示意見供本院審酌,應可認有表示意見之共有人中,多數均同意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甚明。  ⒋再者,原告主張若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拍賣,於其日後取得 系爭土地後,即會無償捐贈予臺中市政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59頁),並提出切結書為佐(見本院卷㈡第312頁)。細繹原告此一主張,將可使臺中市政府節省徵收經費,亦可避免他人取得系爭土地後,仍於系爭土地上建築地上物等、行使違反土地分區目的之利用,原告該等主張將使系爭土地儘快作為道路使用以供公眾通行,屬有利於公益之舉至明。另外,以完整之方式拍賣系爭土地,有助於提高需用道路用地者之購買意願,亦使各共有人得以提早取得變價之利益,此較諸於將系爭土地先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再由各共有人就其取得之細分土地各自等待徵收、或尋覓出售機會,就經濟利益之角度而言,對各共有人實更為有利。是本院綜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有表示意見之共有人意願、使用目的、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公共利益等情後,認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而應採變價作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並依如附表一、二所示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予各共有人,最為公平適當。  ㈡被告張樞圭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案並不足採:  ⒈被告張樞圭雖主張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與農牧用地不宜細 分之情形不同,且其對於共有物即系爭土地具感情上及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應受保護,故不得遽為變價分割等語。惟查,系爭土地為計畫道路用地,已如前述,被告張樞圭於系爭土地上所欲保留者包含車庫、荔枝園、庭院等,與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相背甚顯。雖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之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可知,共有人原則不得違反使用分區,就系爭土地作道路以外之利用,但於正式徵收前,仍可依現有方式使用,然倘依被告張樞圭之主張,原物分配系爭土地予被告張樞圭作為其私人車庫、荔枝園、庭院等之繼續使用,爾後恐衍生後續通行糾紛,乃非適當。況若共有物究應採取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分割方案為何,僅單取決於共有人誰先興建建物、誰先占有共有物之一部分為利用,以便將來進行分割時,再因其對於土地有感情上及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依附關係,而令其優先取得該地之權利,此不啻造成無權占有者反而優先取得該部分土地之權利,恐有權利濫用之虞,亦有失公允。審以被告張樞圭至少自99年起,即長期使用系爭土地上其無權占有之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70頁),其迄今已獲得十餘年之使用利益,且並無證據足認其獲得該等利益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其亦自始均未對其他共有人加以賠償其等之損害,縱使其終未因原物分割取得系爭土地,亦無從認定此對於其有何較其他共有人更為不利之情形。兩造既不爭執被告張樞圭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無占有權源(見本院卷㈡第370頁),則被告張樞圭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不僅規避其拆物還地之責任,且依其分割方案之內容所示,亦明顯屬單純有利於己之主張,考量之因素恐過於狹隘,而有忽視其他共有人權益之嫌,被告張樞圭上開主張及辯稱均無足採,堪以認定。  ⒉被告張樞圭雖抗辯:原告能否因變價分割取得系爭土地係屬 未定之數,縱原告日後因變價分割取得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捐贈予臺中市政府而省下徵收經費,僅係達成原告為取得獎勵容積率之目的而已,與本件分割應考量能否原物分割一節,無任何之關聯性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2頁)。惟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法院審酌如何分割時,本應綜合考量周圍環境狀況而為合宜之決定,況系爭土地使用分區本為道路用地,按其使用本質定其方割方式,並促進周圍土地利用,以提升公共利益,並無不當。雖然一旦進入變價分割程序後,最後實際買受取得系爭土地之人未必得以確定為何人,但必定是對於系爭土地出價最高、出於必買決心之人,只要遵循自由市場公平之競爭機制運行,均無不妥,且屬合法。查本件被告張樞圭居住之房屋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並非系爭土地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70頁),是依常情被告張樞圭是否會因其在系爭土地上無權占有、衡情非作為棲身處所房屋必要配備之荔枝園、車庫、私設道路、庭院之保留考量,即出資競價購買整筆系爭土地?縱被告張樞圭嗣仍決心出價買受整筆系爭土地,基於自由市場公平競爭之原則,於法亦無不合,僅是使用上應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是否仍得留存上揭荔枝園、車庫、私設道路、庭院,亦非無疑。次外,本院參酌原告所提之切結書(見本院卷㈡第321頁),認系爭土地若採取變價分割,並由原告拍得系爭土地,再捐贈予臺中市政府以減少政府徵收費用,儘早使系爭土地回歸道路使用,當屬較有利於公益之方案,縱兼有生原告取得獎勵容積率之結果,亦非法所不許。是被告張樞圭該部分所為之辯解,尚不足影響本院前揭所為之認定。  ⒊再查,被告張樞圭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由被告張 樞圭取得系爭土地之大部分,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取得小部分系爭土地,並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其他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予以金錢補償之。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日後恐徒生兩造間之紛爭。且本件原告曾當庭表示願意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見本院卷㈠第459頁),被告張樞圭亦曾表示同意出售系爭土地持分(見本院卷㈡第147頁,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卷第364頁),姑不論被告張樞圭前後所述不一,並未合理說明解釋其更易前詞之理由,難以採憑,因原告及被告張樞圭均有意願取得系爭土地、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縱經鑑價,雙方亦恐爭執不下,故被告張樞圭所提兼採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恐非妥適。本院認一旦徑予變價分割,將可省下鑑價找補之時間及費用,並可避免對於鑑價結果可能之爭執,於對大多數系爭土地共有人之經濟效益而言,當較為有利。  ⒋被告張樞圭雖提出數則判決,辯稱:分割共有物應於原物分 割顯有困難時,始得採取變價分割,而本件原物分割並未顯有困難,故應採取原物分割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5-226頁)。惟查,本件系爭土地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此節,已詳述如前,且觀諸被告張樞圭所提出之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其等廢棄原審變價分割判決之原因,包含:未辦理繼承登記而不得處分共有物,卻逕命變價分割者;及多數共有人主張原物分割者;抑或原物分割後土地尚屬方正等情形,均與本件系爭土地之情況非屬相同,尚難逕予比附援引、為相同之處理,故被告張樞圭該部分所辯,亦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併審酌系爭土地之型態、利用可能性、經濟效用、可能衍生之法律關係,及兼顧多數共有人同意變價分割之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並將變價後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一、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之方式,較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   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   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   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   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一: 土地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251.38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曾鴻三 30/448 2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5/112 3 楊高榮 1/12 4 楊武連 1/24 5 林崇億 350/8400 6 張耀澤 1/480 7 張元信 4/120 8 張樞圭 1/4 9 大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2/160 10 楊惠玫 7987/47040 11 林春鑾 1/24 12 巫文傑 25/2240 13 張元錦 97/840 14 尤博民 51/2240 15 尤博弘 51/2240 16 尤惠英 51/2240 17 楊羅美雪 1/160 18 巫國想 25/2240 附表二: 土地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11.05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曾鴻三 30/448 2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5/112 3 楊高榮 1/12 4 廖亨 1/160 5 陳麗華 1/160 6 楊武連 1/24 7 林崇億 350/8400 8 張建叁 97/840 9 張耀澤 1/480 10 張元信 4/120 11 林洪素真 1/160 12 張樞圭 1/4 13 大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2/160 14 楊惠玫 7105/47040 15 林春鑾 1/24 16 巫文傑 25/2240 17 楊泰億 1/160 18 尤博民 51/2240 19 尤博弘 51/2240 20 尤惠英 51/2240 21 巫國想 25/2240 附圖(見本院卷㈡第1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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