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CDV-113-訴聲-12-20241014-4

字號

訴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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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2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相 對 人 邱坤墀 蔣鴻良 蔣敏村 蔣雪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13年7月23日本院113年度訴聲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23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 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本院於113年9月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此有該裁定附卷可憑,而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12日寄存送達抗告人,經10日即113年9月22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收費簡答表、答詢表等在卷足憑,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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