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V-113-訴聲-23-20241030-2
字號
訴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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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楊德雄 莊玉麗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 相 對 人 楊正雄 代 理 人 楊義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174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重測前分別為清水段西勢小段399-10、399-15地號土地,而各分割自原清水段西勢小段399之2、399地號土地。又重測前之原清水段西勢小段399、399之2、399之3、399之4、399之5、399之6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西勢小段6筆土地)原屬第三人即聲請人楊德雄及相對人之父親楊回所有,僅借名登記相對人名下,楊回於民國65年7月11日書立鬮書分配西勢小段6筆土地予第三人楊金城、楊金輝、楊志雄、楊培雄、楊宗雄、聲請人及相對人等7兄弟(下合稱聲請人等7兄弟),楊回並終止其與相對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聲請人等7兄弟考量土地對外通行之便利及必要,口頭約定將各人應分得之部分土地各自讓出一小部分供對外通行之用,而相對人、第三人楊金城、楊志雄各讓出5.014坪;第三人楊金輝讓出7.095坪;聲請人、第三人楊培雄各讓出17.441坪;第三人楊宗雄讓出32.835坪,全部面積共計為89.854坪,則聲請人讓出部分佔全部面積100分之19,並約定各自對於讓出作為供道路使用之土地仍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聲請人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同時終止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依不當得利及委任關係終止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541條)起訴,請求法院擇一判命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19登記為聲請人所有,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74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為免系爭土地於訴訟繫屬中再移轉所有權致影響聲請人之權利,應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遭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准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00分之19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該次修正理由指出:「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等語,故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並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其請求之訴訟標的須以「物權關係」為限,如原告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之,縱其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另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又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於借名人死亡,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之繼承人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惟此屬債之請求權,尚非謂借名登記財產本身即屬原借名人之遺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意旨)。末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於出名人依此債權契約移轉借名不動產所有權予借名人之前,借名人尚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又借名人既非不動產所有權人,自不得以其所有物遭無權占有,向無權占有人請求返還應歸屬於所有權人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並依 不當得利及委任關係終止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541條)起訴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聲請人之判決,命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各移轉百分之19持分予聲請人,有聲請人出具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5頁),則聲請人本案之請求核屬債權法律關係,核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甚明,縱使聲請人主張其請求權基礎係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云云,惟依前揭判決意旨,兩造間縱有借名登記契約並經終止,聲請人所取得者僅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債權,並非直接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在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回復登記為借名人以前,借名人尚無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可資行使。又聲請人所為主張僅足以釋明其基於債之關係所為請求並非顯無理由,但全未釋明借名登記物之返還請求權為物權關係,並非釋明不足,自無從命其供相當之擔保後准許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是以,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有所不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