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CDV-113-訴聲-24-20241114-1
字號
訴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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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賀家宜 賀家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相 對 人 賀家年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3年度 重訴字第659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兄弟姊妹之關係,相對人名下之坐落 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283-12地號土地及其上2302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地),原為兩造之母親張嬌蓮生前所有,母親過世後,全體繼承人(兩造之父親賀定貝和兩造共四人)協議於民國96年3月6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父親名下,嗣於109年間因父親之身體狀況不佳,父親有意將系爭房地過戶給子女,但因疫情嚴重,且聲請人賀家宜婚後長期居住於德國,不便回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兩造乃協議暫由妹妹即相對人出名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以贈與之外觀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實無贈與之真意),並於110年3月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疫情趨緩之後,兩造原有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共識,故聲請人賀家宜於112年12月間特地從德國返台,兩造於112年12月25日見面簽署贈與協議書,相對人願意配合將屬於聲請人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聲請人,惟相對人並未將所有權權狀正本交付聲請人,使聲請人無法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相對人事後亦承認故意交付假的所有權狀。是以聲請人以起訴狀送達相對人,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659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為免系爭房地於訴訟繫屬中再移轉所有權致影響聲請人之權利,應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准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該次修正理由指出:「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等語,故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並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其請求之訴訟標的須以「物權關係」為限,如原告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之,縱其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另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又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於借名人死亡,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之繼承人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惟此屬債之請求權,尚非謂借名登記財產本身即屬原借名人之遺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意旨)。末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於出名人依此債權契約移轉借名不動產所有權予借名人之前,借名人尚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又借名人既非不動產所有權人,自不得以其所有物遭無權占有,向無權占有人請求返還應歸屬於所有權人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並以 起訴狀送達相對人,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有聲請人出具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本件之請求核屬債權法律關係,核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甚明,縱使聲請人主張其請求權基礎係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云云,惟依前揭判決意旨,兩造間縱有借名登記契約並經終止,聲請人所取得者僅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債權,並非直接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在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回復登記為借名人以前,借名人尚無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可資行使。又聲請人所為主張僅足以釋明其基於債之關係所為請求並非顯無理由,但全未釋明借名登記物之返還請求權為物權關係,並非釋明不足,自無從命其供相當之擔保後准許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是以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有所不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