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CDV-113-訴聲-27-20241219-1

字號

訴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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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廖敏成 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律師 相 對 人 鍾佳蓁 林鋙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許 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⒈聲請人與鍾佳蓁為配偶。鍾佳蓁在外積欠銀行多筆債務,聲 請人因此陸續借款鍾佳蓁新臺幣(下同)270萬元,近年來聲請人與鍾佳蓁感情不睦,亦商討離婚,是聲請人為林鋙垶之債權人無疑。  ⒉而鍾佳蓁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將坐落於臺中市○○○段0000地號 及其上同段21382建號(牌號碼臺中市○○路○段000○0號15樓之6,鍾佳蓁持份1/2,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下稱系爭賣賣關係)移轉登記予林鋙垶,聲請人認鍾佳蓁及林鋙垶間並無移轉所有權之真意,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及第242條之規定,主張系爭買賣關係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退萬步言,縱然有效,然該行為已經有害於聲請人之債權(借款債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聲請人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及第242條,請求撤銷相對人間之系爭買賣關係,並請求林鋙垶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爰先位聲明主張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請求林鋙垶塗銷系爭不動產登記,返還予鍾佳蓁,備位聲明撤銷系爭買賣關係,請求林鋙垶塗銷系爭不動產登記,返還予鍾佳蓁。為避免相對人悉本件訴訟後持續脫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可知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 三、經查,系爭不動產之原所有權人為鍾佳蓁,此為聲請人自陳 在案,聲請人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聲請人亦未於起訴狀中主張物上請求權,顯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又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害債權之部分,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訴權,乃使債務人之行為溯及消滅其效力,及受益人、為撤銷效果所及之轉得人應回復原狀,返還財產及其他財產狀態復舊,以保全債務人之整體財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要旨參照),此與民法第242條所規定之代位權,係債權人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行使在訴訟中僅為攻擊防禦方法,二者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請求回復原狀,僅係賦予債權人排除債務人詐害債權行為之訴權,以保全自己之權利,自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易言之,聲請人訴請撤銷系爭賣賣關係及移轉登記之行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均仍屬有效,須至本案撤銷訟訟聲請人勝訴確定,始溯及發生撤銷前揭行為之效力,是此種權利關係,與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要屬二事,尚難以其聲明請求相對人塗銷移轉登記,即認其係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是聲請人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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