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V-113-訴聲-28-20241129-1

字號

訴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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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70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事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間訴請相對人   徐銘陽、徐XX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3370號受理在案,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核發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二、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及其修正理由記載:「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又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或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為准駁;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得酌定擔保,自僅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聲請,爰予修正明定。至關於由當事人持往登記部分,則修正移列本條第九項。」等語,是以,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以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若原告所主張訴訟標的為債之關係,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已對相對人徐銘陽取得執行名義,然相對 人徐銘陽為避免其財產遭追償,竟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8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於113年9月6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於相對人徐XX名下,有害其債權為由,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塗銷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370號受理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足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70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訴訟標的為債之關係,並非基於物權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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