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CDV-113-訴-1000-2025010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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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0號 原 告 蔡彩鳳 管蔡金燕 蔡金珠 蔡金梁 上 四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黃敦彥律師(於民國113年9月3日具狀終止委任 張淵森律師 複 代 理 人 廖煜堯律師 被 告 蔡武烈 蔡元祥 賴麗雅 上 三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柯連登律師 受告知訴訟人 蔡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聲明請求:一、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219號房屋)部分:(一)先位聲明:被告丁○○、丙○○、壬○○應將系爭219號房屋返還予原告4人。(二)備位聲明:被告丁○○、丙○○、壬○○應將系爭219號房屋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二、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待測量)部分:(一)先位聲明:被告丁○○、丙○○、壬○○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返還予原告4人。(二)備位聲明:被告丁○○、丙○○、壬○○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返還予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全體(見本院一卷第11、12頁)。嗣後,原告依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乃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並就前揭聲明變更請求:一、系爭219號房屋部分:(一)先位聲明:被告丁○○、丙○○、壬○○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面積共計37.77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返還予原告4人。(二)備位聲明:被告丁○○、丙○○、壬○○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面積共計37.77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二、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三合院(下稱系爭217號房屋)部分:(一)先位聲明:被告丁○○、丙○○、壬○○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C、D、E、F、G、H部分建物(面積共計256.04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返還予原告4人。2.備位聲明:被告丁○○、丙○○、壬○○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C、D、E、F、G、H部分建物(面積共計256.04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返還予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全體。(見本院卷二第51至53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訴外人蔡樹發與蔡張紅柿為夫妻關係,並 育有7名子女,包含長子即被告丁○○、次子即訴外人蔡文達、長女即原告辛○○、次女即原告乙○○○、三女即受告知訴訟人戊○○、四女即原告己○○、五女即原告庚○○。且蔡樹發於104年6月27日死亡,及蔡張紅柿於108年12月17日,以及蔡文達於110年7月13日(無配偶及子嗣)。(二)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C、D、E、F、G、H部分建物,係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房屋(即系爭217號房屋),乃由蔡樹發出資興建,嗣於40年間興建完成後,並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且系爭217號房屋係作為蔡樹發與其家人共同居住使用,於蔡樹發過世後,應屬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係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房屋(即系爭219號房屋),乃由蔡樹發出資興建,嗣於60年間完工後,並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且蔡樹發將系爭219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其配偶蔡張紅柿,並由蔡張紅柿登記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四)蔡張紅柿於64年間以系爭219號房屋經營「內新五金行」,並登記為負責人,且因原告平時會協助蔡張紅柿經營「內新五金行」,蔡張紅柿為感謝原告之付出,遂於99年3月16日將系爭219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持分贈與原告4人各7分之1。詎被告丙○○未經原告同意,竟拆除系爭219號房屋之隔間牆及樓梯,致系爭219號房屋之結構受損,且被告丙○○向原告表示亦擬拆除系爭217號房屋,原告遂於113年2月29日開會表決收回系爭217、219號房屋,並將系爭217號房屋作為祭祀祖先使用,系爭219號房屋則擬出租予第三人。(五)被告丙○○對於系爭219號房屋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卻為前揭毀損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4人對於系爭219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丙○○賠償原告4人各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聲請鑑定系爭219號房屋之回復原狀修補費用,用以估算正確損害金額。(六)原告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2月29日以表決方式,決定系爭219號房屋之管理為收回並出租予第三人,且此決定對系爭219號房屋之全體事實上處分權人均有拘束力,故被告對於系爭219號房屋已無合法占有權源,從而,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962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丁○○、丙○○、壬○○應將系爭219號房屋返還予原告4人,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請求丁○○、丙○○、壬○○應將系爭219號房屋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七)系爭217號房屋於104年6月27日蔡樹發死亡後,應屬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並先由蔡張紅柿、丁○○、蔡文達、辛○○、乙○○○、戊○○、己○○、庚○○各取得8分之1。嗣蔡張紅柿於108年12月17日死亡後,丁○○、蔡文達、辛○○、乙○○○、戊○○、己○○、庚○○再就蔡張紅柿之持分各取得7分之1。之後,蔡文達於110年7月13日死亡,丁○○、辛○○、乙○○○、戊○○、己○○、庚○○又就蔡文達之持分各取得6分之1,綜上所述,原告4人對系爭217房屋之持分合計3分之2。且原告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2月29日以表決方式決定,系爭217號房屋之管理為收回並供作祭祀祖先使用,且此決定對系爭217號房屋之全體共有人具有拘束力,故被告對於系爭217號房屋已無合法占有權源,從而,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丁○○、丙○○、壬○○應將系爭217號房屋返還予原告4人,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丁○○、丙○○、壬○○應將系爭217號房屋返還予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全體等語。並聲明:(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4人各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系爭219號房屋部分:1.先位聲明:被告丁○○、丙○○、壬○○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面積共計37.77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返還予原告4人。2.備位聲明:被告丁○○、丙○○、壬○○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面積共計37.77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三)系爭217號房屋部分:1.先位聲明:被告丁○○、丙○○、壬○○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C、D、E、F、G、H部分建物(面積共計256.04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返還予原告4人。2.備位聲明:被告丁○○、丙○○、壬○○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C、D、E、F、G、H部分建物(面積共計256.04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返還予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全體。 二、被告則以:(一)蔡樹發於60年間出資興建系爭219號房屋 ,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且訴蔡樹發借用其配偶蔡張紅柿之名義申辦房屋稅籍登記,並在系爭219號房屋經營「內新五金行」。嗣於79年間蔡樹發將「內新五金行」交由同住之孫子即被告丙○○承接經營,並將系爭219號房屋之事實處分權贈與被告丙○○。(二)系爭217號房屋係由訴外人即蔡樹發之養父蔡石頭於15年間起造,並由蔡樹發管理及使用,蔡樹發為系爭217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蔡樹發於96年間將系爭217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被告丁○○與丙○○,並將系爭217號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被告丙○○與其兄弟即訴外人蔡明全,及將系爭217號房屋坐落基地即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丙○○與訴外人蔡明全名下,渠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蔡樹發與蔡張紅柿為夫妻關係,並育有 7名子女,包含長子即被告丁○○、次子即訴外人蔡文達、長女即原告辛○○、次女即原告乙○○○、三女即受告知訴訟人戊○○、四女即原告己○○、五女即原告庚○○。且訴外人蔡樹發於104年6月27日死亡,及訴外人蔡張紅柿於108年12月17日,以及訴外人蔡文達於110年7月13日(無配偶及子嗣)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相符之戶籍謄本影本及正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至43頁、第111至127頁),自堪信為真。 (三)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臺中 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係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房屋(即系爭219號房屋),並未辦理所有權登記。及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C、D、E、F、G、H部分建物,係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房屋(即系爭217號房屋),並未辦理所有權登記等情,業經本院於113年5月23日會同兩造至前揭土地現場勘驗明確,及囑託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實施測量,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里地○○○○於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1至372頁、第379至3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36至438頁),亦與卷附臺中市○里地○○○○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及同年月26日里地一字第1130004626號函記載該所地政系統中之地籍登記資料,現無門牌號碼大里區新仁路2段217、219號建物之登載乙節(見本院卷一第189、235頁),互核一致,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正。 (四)關於系爭219號房屋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復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亦有明文。 2.另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 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定。再按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雖因該建物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該事實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長久以來為司法實務所肯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3.原告先起訴主張:訴外人蔡張紅柿於99年間將其所有系爭 219號房屋贈與予原告辛○○、乙○○○、己○○、庚○○等4人各7分之1,且因系爭219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僅得移轉事實處分權,故原告辛○○、乙○○○、己○○、庚○○等4人各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持分7分之1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3、1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復提出「民事準備狀(一)」及「民事準備狀(二)」,並改稱:因訴外人蔡樹發出資興建系爭219號房屋,並將系爭219號房屋之事實處分權贈與訴外人蔡張紅柿,故訴外人蔡張紅柿為系爭219號房屋之事實處分權人,並非所有權人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06、251頁),可見原告就系爭219號房屋之所有權乙節,其先後主張,顯有歧異。 4.原告固主張:因訴外人蔡張紅柿於99年3月16日將系爭219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予原告4人,故原告4人各取得持分7分之1等情,並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9、131頁),惟查:(1)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2)復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及依其立法理由記載:「謹按無行為能力人者,即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是也。無行為能力人所為之行為使之無效者,蓋為保護無行為能力人之利益也。至若雖非無行為能力之人,而其所為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例如睡夢中、泥醉中、疾病昏沈中、偶發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皆是。)者,其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故亦當然無效也。」等語。(3)訴外人蔡張紅柿於96年7月12日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初診,並於99年3月4日回診,且因其走路不穩、大小便失禁,吃飯、穿衣、洗澡均需他人協助,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評估其罹患失智症,需24小時照護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3頁)。及訴外人蔡張紅柿於99年3月4日臨床失智評分表(CDR)顯示為重度3分,表示其當時狀況已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9月3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3000989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5頁)。足認訴外人蔡張紅柿於99年3月4日已處於心神喪失狀態,其意思表示應屬無效。(4)觀諸原告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29頁),其上記載日期為99年3月16日,而當時訴外人蔡張紅柿既已處於心神喪失狀態,則其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原告顯無從據此取得系爭219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從而,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5.被告辯稱:訴外人蔡樹發於60年間出資興建系爭219號房 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且訴外人蔡樹發借用其配偶蔡張紅柿之名義申辦房屋稅籍登記,並在系爭219號房屋經營「內新五金行」。及訴外人蔡樹發於79年間將「內新五金行」交由同住之孫子即被告丙○○承接經營,並將系爭219號房屋之事實處分權贈與被告丙○○等情,經查:(1)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於113年4月18日以中市稅屯分字第1133308758號函檢送「臺中縣房屋稅籍登記表」影本上有「蔡樹發」字樣,且該登記表記載:系爭219號房屋於89年間經營「內新五金行」,及其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原為蔡張紅柿,嗣後變更為己○○、乙○○○、辛○○、庚○○各為7分之1,丁○○為7分之3等情,有該函文及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5頁及證物袋)。以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於113年8月13日以中市稅屯分字第1133115724號函表示前揭登記表上有鉛筆註記「蔡樹發」字樣,係當時口頭詢問之對象乙節,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9頁),足見訴外人蔡樹發曾出面申辦系爭219號房屋之房屋稅籍事宜。(2)「內新五金行」於64年9月22日核准設立,其所在地址即為系爭219號房屋,及當時登記負責人為蔡張紅柿,嗣後於97年8月13日負責人變更為甲○○,以及於110年7月19日負責人變更為丙○○等情,有商業登記抄本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8、230、232頁),自堪信為真實。(3)證人即被告丁○○之配偶與被告丙○○之母親甲○○於113年11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房屋係於60年間由伊公公蔡樹發與伊先生丁○○出資興建,約於61年間興建完成,當時伊的公婆有討論房屋稅籍登記,伊婆婆說要用其名字登記,但稅金都是由伊公公與伊先生繳納。及219號房屋一開租給別人,後來伊公公說要做五金,才開設「內新五金行」,一開始係由伊公公經營,因伊兒子丙○○(民國60年生)讀高一時,放學回家就會去五金行幫忙照顧生意,於丙○○18歲高中畢業後,伊公公將五金行之經營權交給丙○○。以及伊公公生前有交代219號房屋要留給丙○○經營五金行,以此為生,因為丙○○罹患小兒麻痺等語,並具結證稱:「(請問219號建物也就是內新五金行,在99年3月時變更稅籍登記,由原告四人各自取得七分之一的持分,這件事情蔡樹發是怎麼發現的?)蔡樹發後來看到稅籍資料才發現的,因為房屋稅都是我公公跟我先生在繳的,所以蔡樹發才會看到稅籍資料。(蔡樹發發現稅籍登記在99年3月變更之後,蔡樹發有無要求原告把219號建物的稅籍登記改回來?)有,我公公很生氣,我公公有叫他的女兒也就是我的小姑要改回來,我的小姑不理會我公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至109頁)。(4)觀諸上開證人甲○○證述內容,已詳述系爭219號房屋之建興、使用及申辦房屋稅籍過程,與前揭「臺中縣房屋稅籍登記表」影本顯示訴外人蔡樹發曾出面申辦房屋稅籍事宜,及前揭商業登記抄本顯示「內新五金行」之核准設立、變更負責人等情,互核一致,亦與卷附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記載系爭219號房屋於60年12月間起課房屋稅乙節(見本院卷一第33頁),大致相符,是以,上開證人甲○○之證詞,應堪信為真實。(5)從而,被告所辯前情,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6.綜上,足認系爭219號房屋係由訴外人蔡樹發於60年間出 資興建,並未辦理所有權登記。及訴外人蔡樹發就系爭219號房屋借用其配偶蔡張紅柿名義申辦房屋稅籍登記,並經營「內新五金行」。且訴外人蔡樹發已於生前將「內新五金行」交由被告丙○○經營,並將系爭219號房屋之事實處分權贈與被告丙○○。而原告主張被告蔡元拆除系爭219號房屋之隔間牆及樓梯乙節,充其量僅涉及被告蔡元行使其事實上處分權之支配權能,自不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況原告既未取得系爭219號房屋之事實處分權,顯無適用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21條、第962條、第179條規定之餘地。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丙○○應賠償原告4人各15萬元,及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962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丁○○、丙○○、壬○○應將系爭219號房屋返還予原告4人,以及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請求丁○○、丙○○、壬○○應將系爭219號房屋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均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原告聲請鑑定系爭219號房屋之回復原狀修補費用,以估算正確損害金額乙節,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關於系爭217號房屋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另按未辦理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 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未辦理登記建物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受讓人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原始建築人即不得再以其不能登記為由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3.原告主張系爭217號房屋係由訴外人蔡樹發出資僱工興建 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其前揭主張,負舉證責任,然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訴外人蔡樹發曾出資僱工興建系爭217號房屋之情形,則原告主張前情,自難信為真實。 4.被告辯稱:系爭217號房屋係由訴外人蔡樹發之養父蔡石 頭於15年間起造,並由訴外人蔡樹發管理及使用,訴外人蔡樹發為系爭217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訴外人蔡樹發於96年間將系爭217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被告丁○○與丙○○,並將系爭217號房屋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被告丙○○與其兄弟即訴外人蔡明全,及將系爭217號房屋坐落基地即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丙○○與訴外人蔡明全名下,渠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等情,核與證人甲○○於113年11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217號房屋即三合院一開始係伊公公的母親興建,嗣伊公公的母親過世後,三合院留給伊公公,之後伊兒子要取太太時,伊公公有改建,後來三合院是在丙○○與蔡明全名下,係伊公公去辦登記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109頁),大致相符,亦與卷附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於113年4月29日以中市稅屯分字第1133309829號函檢送「臺中縣房屋稅籍登記表」影本記載:系爭217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原為蔡樹發,嗣於97年間以「贈與」為原因變更為丙○○、蔡明全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39頁及證物袋),及被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記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於96年12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丙○○與訴外人蔡明全名下,渠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3頁),均互核一致,足認被告所辯前情,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5.綜上,足認系爭217號房屋並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且訴外 人蔡樹發因繼承取得系爭217號房屋後,既已於96年間將系爭217號房屋之事實處分權贈與被告丁○○與丙○○,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丁○○與丙○○受讓取得系爭217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訴外人蔡樹發之全體繼承人顯無從再因繼承而取得系爭爭217號房屋之所有權。而原告既未取得系爭217號房屋之所有權,顯無適用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之餘地。從而,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丁○○、丙○○、壬○○應將系爭217號房屋返還予原告4人,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丁○○、丙○○、壬○○應將系爭217號房屋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820條 第1項、第962條前段、第179條、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丙○○應賠償原告4人各1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丁○○、丙○○、壬○○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面積共計37.77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返還予原告4人與其他共有人全體,以及被告丁○○、丙○○、壬○○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C、D、E、F、G、H部分建物(面積共計256.04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返還予原告4人與其他繼承人全體,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