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CDV-113-訴-1000-20250212-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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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0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彩鳳 管蔡金燕 蔡金珠 蔡金梁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蔡武烈 蔡元祥 賴麗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 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 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 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聲明請求: 一、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二、被上訴人蔡元祥應給付上訴 人4人各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一)先位聲明:被 上訴人蔡武烈、蔡元祥、賴麗雅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 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返還予上訴人4人。(二)備位聲 明:被上訴人蔡武烈、蔡元祥與賴麗雅應將系爭建物返還予上訴 人與其他共有人全體,且因上訴聲明第3項先位、備位聲明之差 異僅有應返還對象,故其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62,200元(計算式:150000元× 4人+系爭建物房屋課稅現值62200元=66220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3,3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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